• 臺北市政府 104.09.09. 府訴三字第1040911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9日機字第21-104-06051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4年6月,發照年月:94年
    9 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
    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
    4年4月1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4000841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4年5月
    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4年 4月20日送達
    ,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
    第1項規定,以104年5月14日D87147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4
    年6月9日機字第21-104-06051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4年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16日及9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三、......倘以直接比對車
      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確認其逾期定期限內未實施定期檢驗告發處分,其違規地點應為主
      管機關依有關規定自行或委託認可之代檢驗廠商辦理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定期檢驗之地點
      。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月1日生
      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平時並未使用亦本想依法報廢,惟為節省開支,才於今年( 104
       年)整修並前往檢驗,於104年6月份起開始使用。原處分機關未查訴願人有無使用系
       爭機車之事實而予以裁罰處分,顯非妥適。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第67條規定,係課與行為人依法應實施定期檢驗義務,倘不
       遵守,則生禁止換發行車執照之處分,使其依法施行定期檢驗,而在未完成定期檢驗
       義務仍行駛(使用中)之行為人並經依法查獲,應有實質違規地點及時間,則生科予
       罰鍰處罰行為人,要非自行推定違規時間及地點。
    (三)訴願人並未積極的使用未定檢之車輛而生違法性,僅因系爭機車一直閒置,因無使用
       故未辦理定期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
      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
      出廠年月為94年6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
      年月為94年9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3年8月至10月)實施 103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實施 103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
      所訂之寬限期限(104年5月4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4年
       4月1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4000841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平時未使用,本想依法報廢及僅因一直閒置無使用,故未辦理定
      期檢驗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
      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且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即
      應受罰;又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而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67條規
      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
      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本件依系爭機車104年6月25日車籍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辦理
      停駛、報廢或車籍註銷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前揭規定辦理年
      度定期檢驗之義務,然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按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
      段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
      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
      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不生影響。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設立所在地及系爭機車之車籍
      地(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 1,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揭
      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104年4月20日送達,有經濟部商業司訴願人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列印、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該限
      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檢驗,亦未完
      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自應受罰。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查其有無使用系爭機車之事實而予以裁罰及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課與行為人實施定期檢驗義務,倘不遵守,則生禁止換發行車執照之處分,而在未完
      成定期檢驗義務仍行駛之行為人經依法查獲,應有實質違規地點及時間,則生罰鍰處罰
      ,非推定違規時間及地點等節。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1751
      000號函檢附答辯書陳明,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4年2月5日實施道路上行駛車輛之
      車牌辨識作業時,發現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路○○段○○號前,惟查無10
      3 年度定期檢測紀錄;並有當時照片及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參。復依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比對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確認逾期
      未實施定期檢驗告發處分,其違規地點應為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認可之代檢驗廠商辦理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定期檢驗之地點;且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4年4月17日北市環
      稽車字第104000841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並載有補行檢驗期限,然訴願人未依該
      期限補行檢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認定訴願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又訴願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罰鍰,
      並無違誤,非僅得予以禁止換發行車執照。嗣系爭機車雖於104年5月29日補行檢驗合格
      ,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