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9.10. 府訴三字第1040911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4日廢字第41-104-070864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7日16時36分許,發現車牌號碼x
    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在本市大安區○○街與○○街○○巷交叉口,任
    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04
    年2月4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333485617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經系爭機
    車駕駛人即訴願人以104年2月11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其是在調整口罩等語。嗣原處分機關仍審
    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並開立104年5月25日S05689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且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04年7月4日廢字第41-104-07086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23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
      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
      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提出檢舉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行為時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0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
        │           │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抽菸,且時間已經過 8個月,無法想起機車是否有借給
      他人騎乘。原處分機關無任何照片證明即予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及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61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與採證光碟 1片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抽菸,亦無法想起機車是否有借給他人騎乘,原處分機關無任何照
      片證明即予裁罰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
      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
      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
      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
      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1961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經查證重型機車(車
      號:xxx-xxx)車主為○○○ 君......於104年02月04日發函(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33
      3485617號)通知車主,請其陳述意見以提供實際行為人......(二)於104年02月11日
      接獲車主陳述意見表示當時手在調整口罩並未亂丟菸蒂,於 104年02月12日再次檢視影
      片煙(菸)蒂確實由該車主手中丟棄,並於104年05月25日開立舉發通知書。(三)於1
      04年07月21日接獲車主訴願書......於104年07月21日檢視其104年02月11日回傳之陳述
      意見書,其中表示『本人只是將手放於嘴前,當時應是在調整口罩......,並無照攝到
      照片中物體是由本人手中丟出,怎能判定本人亂丟菸蒂?』,已承認該行為人為車主本
      人......。」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機車停止時,任意丟棄菸
      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另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中,對其為當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亦不爭
      執。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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