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9.15. 府訴二字第1040911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18日松山駁字第000181號駁回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具被繼承人○○○民國(下同)100年9月13日遺囑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
    29日收件信義字第06960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申請就被繼承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xxxx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 104年6月2日松山補字第001008號補正通知
    書載明:「......三、補正事項 1、案附遺囑方式不明,又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遺囑見證
    人不得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本案遺囑之見證人資格與該規定不符,請釐清。【
    民法第1189、1198條】2、申請書第6欄請依補正後繳附證件填寫。【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
    3、案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請洽稅捐主管機關查註『截至最近1期無欠繳地價稅及房屋稅』戳
    記。【土地稅法第51條、房屋稅條例第22條】」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該補正通知書於104年 6月2日由訴願人蓋章收受,惟訴願人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6月18日松山駁字第00018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
    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104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16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
      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第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
      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第1198條規
      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
      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
      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
      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
      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
      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
      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
      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
      補正者。」第119條第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
      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土地稅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
      記或設定典權。」
      房屋稅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
      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十三條
      規定,應屬無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繼承登記所提出之遺囑,係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
      ,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自書遺囑」方式,屬有效之「
      自書遺囑」。至遺囑上另外記載見證人○○○等 4人,為訴願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目
      的在證明該遺囑確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並簽名,以杜將來之爭議,並非民法規定
      之遺囑見證人,不能因多餘增加之「見證人」等記載,而否定「自書遺囑」之效力。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104年5月29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被繼承人○○○遺囑等相關文件,
      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信義字第06960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應補正事項,乃以 104年6月2日松山補字第
      00100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提出之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自書遺囑」方式,屬有效之「自
      書遺囑」;至遺囑上另外記載見證人○○○等 4人,目的在防杜將來之爭議,並非民法
      規定之遺囑見證人,不能因多餘增加之「見證人」等記載,而否定「自書遺囑」之效力
      云云。按民法第73條、第1190條、第1194條及第1198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
      者,無效;自書遺囑者,應由遺囑人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代筆遺囑者,應由見證人之一
      代為執筆筆記遺囑全文,並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
      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登
      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
      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末按土地稅法第51條第 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22
      條第 1項分別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及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
      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繼承
      登記一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所檢附被繼承人○○○遺囑之見證人不符民法第1198條規
      定,且該遺囑究屬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尚有未明,而有遺囑方式不明、遺囑見證人與
      民法第1198條規定不符、申請書第 6欄應依補正後繳附證件填寫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未
      經稅捐主管機關查註無欠繳地價稅及房屋稅戳記等事項待補正,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56條規定,以104年6月2日松山補字第00100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駁回所請,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