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9.14. 府訴二字第1040912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3210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臺北市北投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店
    」,經本市動物保護處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7日派員查察,認定訴願人營業態樣為「寵
    物美容及寵物用品買賣」,乃現場製作稽查檢核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後,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特),依本府97年 3
    月4日府都規字第09730017400號公告「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計
    畫書規定,其使用項目依照「第三種住宅區」規定辦理,而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等規定之「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九)寵物美容百貨〕
    」,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九)寵物
    美容百貨〕」使用,本府乃以 104年3月26日府都築字第104310502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
    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 104年5月8日北市都築字(原誤發為「府都
    築字」,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6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5327000號函更正為「北市都築
    字」在案)第10433210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104年5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6月15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4年6月15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4年5月14日)已逾30日,惟
      其訴願期間末日(104年6月13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104年6月15日)代之,是
      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二十六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
      業。......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 8條規定:
      「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十一)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一
      五0方公尺以內)及家畜醫院。......。」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按:即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二十七、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十九)寵物美容百貨......。」
      行為時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處理原則  違規案
      件按違規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處理方式為A、B、C等 3類:(一)A類『違規使用,
      屬該分區﹝不﹞允許使用者』:該違規使用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
      計畫書等相關法令所列不允許使用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
      定:「(節錄)」
      ┌────┬─────────┬────────────────────┐
      │    │分類       │第一階段                │
      ├────┼─────────┼────────────────────┤
      │第三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
      │    │或第二類者)   │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公告事項:『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之「○○店」於99年6月1日商業登記核准在案,登記時
      已告知為「寵物美容店」,准予申請稅籍,收取稅金;原處分機關 101年修正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卻未曾給予行政指導,一味歸責人民;第 3種住宅區可以附
      條件設置動物醫院,卻不可經營寵物百貨美容,顯然違反公平原則;訴願人係經政府輔
      導創業,貸款尚未還清,無法負擔沉重罰鍰,亦無力搬遷,請體恤民情,撤銷裁罰。
    四、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3種住宅區(特),經本市動物保護處查察認
      定訴願人營業態樣為「寵物美容及寵物用品買賣」,此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稽查檢核
      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等規定而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店」於99年6月1日商業登記核准在案,登記時已告知為「寵物美
      容店」,准予申請稅籍,收取稅金;原處分機關 101年修正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卻未曾給予行政指導,一味歸責人民;第 3種住宅區可以附條件設置動物醫院
      ,卻不可經營寵物百貨美容,顯不公平;其經政府輔導創業,貸款尚未還清,無法負擔
      沉重罰鍰,亦無力搬遷,請體恤民情,撤銷裁罰云云。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自明。查
      訴願人於系爭建物之營業態樣為「寵物美容及寵物用品買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等規定之「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九)寵物美容百貨﹞」,
      然系爭建物為第 3種住宅區(特),依本府97年 3月4日府都規字第09730017400號公告
      「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計畫書規定,其使用項目依照「第
      三種住宅區」規定辦理,又依前開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不允許第 3種住宅區作「第27
      組:一般服務業﹝(十九)寵物美容百貨﹞」使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
      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規定之事實,應無違誤。次查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如欲經營「第27組:一般
      服務業﹝(十九)寵物美容百貨﹞」,自應妥予注意相關法規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以未
      獲行政指導或未獲告知為由,主張免責。至訴願人所稱申請稅籍獲准一節,與本件違規
      事實,係屬二事,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末查動物醫院於第 3種住宅區內得附條件允
      許使用,此係法令規範,與公平原則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創業貸
      款尚未還清,無法負擔沉重罰鍰,亦無力搬遷一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罰之
      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
      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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