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9.09. 府訴二字第1040912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86830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 5月6
    日接獲民眾檢舉資料後,查得系爭診所於○○○網站粉絲頁面(下稱系爭網頁)刊登:「○
    ○○ 跟○○○在○○診所 4月18日......打卡活動」、「○○○和○○○及○○○在○○
    診所 4月10日......打卡送三條護手霜」、「○○○跟○○○在○○診所 4月5日......打
    卡送護手霜」、○○○在○○診所 4月5日......我愛○○ 打卡送護手霜唷」及「○○○在
    ○○診所4月2日 ○○打卡送護手霜喲」等。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5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434880701號函檢附系爭網站內容,請系爭診所負責人於5月20日至原處分機關指定處所說
    明。嗣系爭診所以104年5月22日說明書表示打卡活動已停止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
    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
    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4年 6
    月 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8683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4年 6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6日補正訴願程
    式及補充訴願理由、7月8日再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
      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
      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
      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
      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
      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
      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
      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
      99年10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90025956號函釋:「......說明......二、按本署94年 3月
      17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公告,依同法第61條所定之不正當方法,針對公告事
      項第1項第1款『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等』、第 2款『以多層次傳銷或仲
      介之方式』之規定,究其意旨,應係為避免醫療機構利用『贈送某事物予就醫者』之誘
      因方式,或以『假借他人』對非特定對象進行傳播、媒介方式,達招徠患者為醫療之目
      的。爰要件上,除必須客觀上有刊登或傳播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如有『利用
      上揭原則方式,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即構成上開本署94年 3月17日公告
      事項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違反。」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裁罰的網站,皆為FB使用者自行拿診所名片編輯
      而成,非系爭診所製作。系爭網頁與系爭診所相關人員無任何關係,也不必經過診所認
      可。系爭診所並未在官網、FB或任何網路平台,舉辦打卡送護手霜的活動,純粹是客人
      個人分享打卡後,主動向診所詢問有無任何回饋,診所基於客人之要求,禮貌性的偶爾
      送一條護手霜,以示感謝。FB上之留言純屬客人之個人行為,診所並未主動要求,亦無
      權限可修改或刪除他人留言。系爭診所並未違反醫療法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有系爭網頁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裁罰的網站,非系爭診所製作;系爭診所並未在官網、FB或任
      何網路平台,舉辦打卡送護手霜的活動;診所基於客人之要求,禮貌性的偶爾送一條護
      手霜云云。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
      當方法,招攬病人;而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禮品等、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
      式為之者,為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事項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又前衛生署99年10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90025956號函釋指明,
      前開公告事項中該 2款情形之規定,係為避免醫療機構利用「贈送某事物予就醫者」之
      誘因方式,或以「假借他人」對非特定對象進行傳播、媒介方式,達招徠患者為醫療之
      目的,爰要件上,除必須客觀上有刊登或傳播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如有「利
      用上揭原則方式,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即構成上開 94年3月17日公告事
      項第 1項第1款或第2款之違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檢附之系爭網頁,有載明系爭診所名
      稱、價格看版(音波拉提NT.66/條......)之畫面,且有民眾留言反映系爭診所確有贈
      送護手霜,是系爭網頁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系爭診所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
      多數人前往系爭診所就醫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而其內容公開宣稱贈送禮品,且亦有
      實際贈送之行為,自已該當前揭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診所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雖爭執該網頁非系爭診所製作,
      然系爭診所透過該網頁內容,已達對非特定對象進行傳播,以達招徠患者為醫療之目的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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