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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24. 府訴一字第1040912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50
7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年6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430507801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104年6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507800號復查決
定書及地價稅繳款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1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8,持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信義
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
核定自9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4年 1
月11日起至104年4月27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土
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年4月27日北市稽
信義乙字第 104457693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9年至 103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
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2萬8,644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6月
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507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104年
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復查決定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
73條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街○○巷○○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4年 7月3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
本在卷可憑。且該復查決定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
服,自應於該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4年8月2日,因是日為星期
日,應以次日即 104年8月3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4年8月1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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