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9.24. 府訴一字第1040913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25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
    460743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擔任起造人興建之本市內湖區○○路○○段○○號等160戶房屋(下稱系爭160戶
      房屋),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103年10月23日核發之103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訴願人於103年1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申報系爭1
      60戶房屋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2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
      第10361202000號函核定房屋現值,並自103年11月起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於104年6月
      23日主張系爭160戶房屋遲至103年12月29日完成檢驗送電及於 104年2月9日裝表完工通
      水,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核發使用執照滿60日為
      申報起算日,即自104年1月1日起課徵房屋稅,並申請退還溢繳之103年11月至12月房屋
      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6月25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460743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該函於104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依○○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4年7月28日北北字第
      1041546131號函查復,系爭160戶房屋於 103年10月17日申請表燈新設用電,103年12月
      18日外線竣工。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8月3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4608345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4年6月25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460743000號函
      ,核定系爭 160戶房屋自104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並退還溢繳之房屋稅。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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