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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24. 府訴再一字第104091278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 103年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4年 1月23日府訴一字第10409011900號訴
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本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大安分處依據房屋稅條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行為
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及其附表「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
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
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為準據,核計系爭房屋民國(下同)
103年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86萬4,800元,並按住家用稅率課徵103年房屋稅1萬
377元。再審申請人就該稅額課徵有疑義,於103年 5月20日申請更正,經本市稅捐稽徵
處以103年5月2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03540019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經重新核算系爭
房屋現值尚無違誤,並檢附改訂繳納期限至 103年6月30日之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再審
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以103年8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3307045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 103年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 104年1月23日府訴一字第104090119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該訴願決定書於104年1月27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不服前揭訴願決定,於104年6月10
日向本府申請再審,7月1日、7月28日、8月5日補充再審理由。
三、按訴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查上
開本府訴願決定書於104年1月27日送達再審申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再
審申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則本府前開訴願決定已於104年3月27日確定。又再審申請人
住居所位於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申請再審期間之末日為104年4月26日
(星期日)。復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日(星期一
)即104年4月27日為期間之末日。惟本件再審申請人遲至104年6月10日始申請再審,有
再審申請書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附卷可憑。從而,其申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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