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9.23. 府訴一字第1040912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90295
    00號及104年7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0161500號等2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1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
      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 104年6月3日北市中社
      字第10430915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4人(
      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三女)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19萬
      5,361元,超過本市 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4年6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9029500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並於該函說明三記載略以,原處分機關正派員訪視評估訴願人之全戶生活
      境況,將重審其低收入戶資格後,另行函復。該函於104年6月29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市中山區公所104年6月26日交換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表重新審
      查,審認訴願人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其 3名子女不得排除列入應計
      算人口,故其全戶應列計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三女),平均每人動產(
      含存款及投資)超過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 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4年7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01615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該函於104年7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25日北市社助字
      第10439029500號函,於104年7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7月13日
      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 7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0161500號函,7月22日、27日、2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雖先以 104年6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9029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低
      收入戶等之申請,嗣復以104年7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0161500號函復訴願人仍否准其
      低收入戶等之申請。雖其否准之結果相同,惟後一函復係原處分機關依本市中山區公所
      交換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表,重為實體審查,應屬第 2次裁決,係另一行政處分
      。本府仍應從實體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
      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
      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859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5230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3年10月6日起查調102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為『1.38%』,故102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
      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04年5月21日及6月2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社會課市民陳述意見紀錄表,
       提出 3名女兒已十餘年未履行扶養義務,主張將其等排除列入應計算人口,並提出財
       團法人○○基金會○○分會(下稱○○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
       04年度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以補強佐證訴願人3名女兒確多年未有履行扶養之事實,
       並非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二)訴願人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收到104年7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0161500號函期間,訴
       願人不曾與中山區公所有交換資料,原處分機關亦未派任何人訪視訴願人。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
      次女、三女共計4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
      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均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次女○○○,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9,885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
         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存款本金為71萬6,304元,故其動產為
         71萬6,304元。
      (三)訴願人三女○○○,查有投資所得2筆計6萬5,140元,故其動產為6萬5,14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動產合計為78萬1,444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9萬5,361元,超過本
      市 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
      面及 104年7月11日列印之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3名女兒已十餘年未履行扶養義務,應將其等3人排除列計人口,且附有
      相關○○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高等法院、臺北地院裁定等資料,及原處分機關未派
      人訪視訴願人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申請人如有社會救助法
      第 5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至有關訪
      視方式,則由主管機關依申請個案情形,酌採派員至指定處所面談、電話洽談或到宅訪
      談等3種方式行之。查本案訴願人之3名子女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個
      案紀錄表記載略以,104年6月22日社工致電案主(即訴願人)確認是否辦理子女協尋、
      是否提扶養義務之訴及提出證明文件,以利低收資格之審查等。案主非常氣憤表示,其
      年輕時對不起小孩,不可能還告小孩等,隨即掛斷電話。另104年6月29日臺北市社會救
      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記載略以,案主無法提出相關文件,無法評估。另訴願人雖提出
      ○○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高等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及臺北地院104年
      度救字第 9號民事裁定等資料,惟查上開 3份資料,係訴願人對第三人提出詐欺背信等
      告訴、與第三人之損害賠償事件,請求○○基金會、法院准予訴訟扶助、訴訟救助,經
      該基金會、法院對其資格之審查所為之決定、裁定,均與訴願人子女對訴願人有無履行
      扶養義務致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認定無涉,尚難據以將訴願人 3名子女排除列計人口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將訴願人3名
      子女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將其等動產計入全戶動產,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金額超過
      本市 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部分,業經本府以104年 7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409100710號函,
      通知訴願人可供閱覽及不可供閱覽的文件範圍及法律依據,並訂於104年8月5日上午9時
      至本府法務局服務櫃檯洽辦。惟訴願人並未如期到場。該通知函說明六亦載明,如訴願
      人對該通知函不服,得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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