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9.24. 府訴一字第1040912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9日北市同社字第1043028
    8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自民國(下同)102年8月起經原處分機關核列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
    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嗣原處分機關進行本市 103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認定資格總清查,查得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
    女、次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 104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
    核標準新臺幣(下同) 1萬9,416元,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 1目規定之資格,乃
    以104年1月6日北市同社字第1033366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4年1月起改列訴願人為本市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其每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由本
    市負擔55%,訴願人自付45%【即583元(104年度調整公告為658元)】。嗣訴願人於104年
    1 月27日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9,822元,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乃以104年3月9日北市同社字第1043028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104年1月起維持核列其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
    格。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6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4年6月10日)距原處分函之發文日期(104年 3月9日)已
      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 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
      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
      基本工資(按:103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9,273元;104年7月1日起每月為2萬8元,
      每小時 120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
      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七十計算 ......」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
      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
      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
      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
      、受監護宣告。」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3條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
      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前項第二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
      及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
      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特定
      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附表一:特定身心障礙範圍(節略)
      ┌───┬───────────────────────────┐
      │   │項目                         │
      ├───┼───────────────────────────┤
      │1   │平衡機能障礙,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
      │2   │軀幹障礙,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
      │…… │ ……                         │
      ├───┼───────────────────────────┤
      │11  │精神病,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
      註:本表所定項目,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附表二:特定病症範圍(節略)
      ┌───┬───────────────────────────┐
      │   │項目                         │
      ├───┼───────────────────────────┤
      │1   │神經性膀胱病,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
      │2   │嚴重灼燙傷(30%以上)或電傷,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
      │…… │ ……                         │
      ├───┼───────────────────────────┤
      │36  │Sezary症候群,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故護六個月以上,免評巴│
      │   │氏量表分數。                     │
      └───┴───────────────────────────┘
      註:本表所定項目,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專科醫生診斷。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
      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
      ,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5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
      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臺
      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民
      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
      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
      、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核定申
      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
      清查)......。」
      103年10月22日府社助字第10344547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4年度國民年
      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公告事項: 104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
      ,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未超過19,416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超過19,416元未超過29,124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高估訴願人全戶真實收入狀況。訴願人為照顧臥
      病在床只能靠灌食為生,形同植物人年邁之母親,無法外出工作;訴願人長女為照顧其
      截肢、多重病症之父親(即訴願人前夫)也無法外出工作,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但無
      力專心經營。訴願人及長女均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之無工作能力
      。訴願人長子雖為商號負責人,然因長期有心臟疾病無法上班,才去經營小生意,實際
      收入未達一般行業負責人之薪資水準。且訴願人長子需養育 4名幼子及大陸籍配偶,業
      經高雄市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也應無工作
      能力。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母親、長子
      、長女、次子共計5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1年○○月○○日生),為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形,亦未
         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
         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
         收入為1萬3,491元(19,273×70%=13,491),另查有營利所得8筆共1萬8,204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008元。
      (二)訴願人母親○○○○(1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0元。
      (三)訴願人長子○○○(6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所從事職類
         別。原處分機關依卷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畫面,
         其為○○商號負責人,商業登記營業項目為切花、盆栽零售及網際網路拍賣等,
         其自行提出薪資證明所得每月僅 5,000元,遠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小目規定,原應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零售業主管及監督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5萬1,75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惟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家戶狀況,從寬以零售業總計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 3
         萬613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其他所得1筆為3萬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
         3,113元。
      (四)訴願人長女○○○(6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
         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依卷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畫面,其為○○企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商業登記營業項目為清潔用品批發
         業及其他零售業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小目規定,原應
         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批發業或零售業主管及監督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
         (每月6萬2,769元或5萬1,75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惟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家
         戶狀況,從寬以零售業總計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3萬613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
         有營利所得12筆計1萬628元,利息所得 1筆2,62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1,
         718元。
      (五)訴願人次子○○○(7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形,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
         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 2目規定,以行為時基本工資每月1萬9,273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每月工
         作收入為1萬9,27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萬9,11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9,822
      元,已超過臺北市 104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1萬9,416元
      ,惟未超過2萬9,124元。有104年 2月5日臺北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財
      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畫面及 104年2月24日列印之104年度臺
      北市大同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核定自104年1月起維持核列訴願人具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
      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資格之認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高估訴願人全戶真實收入狀況;訴願人長子、長女雖為商號負
      責人,但實際收入未達一般薪資標準,且長子業經高雄市政府認列為低收入戶云云。按
      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尚包括其
      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
      基本工資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為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第14條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第5條之 3所明定。經查訴願人長
      子、長女皆為獨資商號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查其等 2人無薪資所得。訴願人長子雖自行
      出具薪資證明,每月僅支領薪水 5,000元,惟遠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原處分機關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工作收入,就訴願人
      長子、長女為獨資商號負責人部分,考量訴願人長子經高雄市政府認列為該市低收入戶
      肆類及長女商號營收狀況不佳之家戶狀況,未採認主管及監督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
      6萬2,769元或5萬1,751元,而係從寬以零售業受僱員工總計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3萬613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已屬寬認。
    六、又訴願人主張其長子長期有心臟疾病無法上班,訴願人因照顧臥病在床年邁之母親,訴
      願人長女為照顧其父親(即訴願人前夫)致不能工作,均無工作能力云云。按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第1項各款情事者,為有工作能力;若有罹患嚴
      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或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
      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事,為無工作能力;
      至所稱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條附表所列,且需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或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專科醫生診
      斷。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及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及附表一、附表
      二所明定。查訴願人雖檢附○○醫院104年7月13日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領藥袋證
      明,主張其長子有心臟相關疾病,惟並未檢附醫師相關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長子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長子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致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其為獨資商號負責
      人,認其有工作能力,洵無違誤。又依卷附社會福利管理系統及訴願人前夫殘障手冊影
      本顯示,訴願人母親並無身心障礙證明,訴願人前夫為中度肢障,此外訴願人亦未提出
      其母親及前夫屬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附表所列之特定身心障礙或特定病症之
      身心障礙證明,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專科醫生診斷之特定病症證明。
      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及其長女並無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因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病症之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事,仍認其有工作能力。是原處分機關將訴
      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次子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審認訴願人
      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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