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9.23. 府訴二字第1040912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26日北市衛健字第1045363570
    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巷○○號經營「○○商行」,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
    其於民國(下同) 104年6月11日16時許販售「○○」香菸1包予未滿18歲之少年○○○(88
    年○○月○○日生),該隊乃對訴願人及少年○○○製作調查筆錄後,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及統一裁罰
    基準規定,以104年6月26日北市衛健字第10453635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6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13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第29條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8                       │
      ├───────────┼───────────────────────┤
      │違反事實       │1.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         │
      ├───────────┼───────────────────────┤
      │法條依據       │第13條                    │
      │           │第29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賣菸給青少年或兒童,而○姓少年皆於上班時間來店消
      費,穿著與一般上班族無異且面相成熟,實在看不出其未滿18歲;且身分證上的文字和
      照片如此渺小,很難看清證件是否與本人相符,更何況高齡76歲之訴願人,患有老花眼
      及白內障,是個不識字的老人;重罰訴願人 1萬元,對每月收入微薄的訴願人情何以堪
      ,此次重罰不合情也不合理。
    三、查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於經營之「○○商行」販售「
      ○○」香菸 1包予未滿18歲之少年○○○,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4年6月11日詢問
      訴願人及少年○○○之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姓少年皆於上班時間來店消費,穿著與一般上班族無異且面相成熟,實
      在看不出其未滿18歲;且身分證上的文字和照片如此渺小,很難看清證件是否與本人相
      符,更何況高齡76歲之訴願人,患有老花眼及白內障,是個不識字的老人;重罰訴願人
      1 萬元,對每月收入微薄的訴願人情何以堪,此次重罰不合情也不合理云云。按菸害防
      制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9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違反者,處1萬元
      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本件訴願人被查獲於104年6月 11日販售「○○」香菸1包予未滿
      18歲之少年○○○,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即應受罰。復觀諸卷附調查筆錄影本,訴願人
      亦自承當時並未查證該少年之身分證件,僅憑其外表,主觀認知該少年已年滿18歲,足
      認訴願人對於購菸者是否已滿18歲,顯未善盡查證之責,其既有販售菸品予未滿18歲少
      年之事實,自難據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參考原處分機
      關所訂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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