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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23. 府訴二字第1040912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3183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下稱系爭食品)食品廣告(下稱系爭
廣告),內容宣稱:「......膠原蛋白是人類或動物體內蛋白質的一種。身體的蛋白質約有
30-40%是膠原蛋白,它是一種纖維狀的蛋白質,幾乎存在各種器官中,尤其是皮膚、韌帶、
血管、軟骨、骨骼、牙齒、肌肉、指甲和毛髮中含量豐富,而隨著年齡的增長,體內新陳代
謝逐漸趨緩,膠原質生成的量越顯不足,於是,皮膚失去彈力光澤,皺紋老化、骨質疏鬆、
毛髮變白脫落一一呈現......適用對象......肌膚乾燥缺水、鬆弛、無光澤、易長青春痘..
....髮質不佳,乾燥易分岔;指甲易短斷裂、灰暗無光澤......彎腰、蹲下行動遲緩僵硬、
不靈活......」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查獲後,以民國(下同)104年2月
11日FDA企字第104120057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4月9日訪談訴願
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7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31832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7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
年7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3.涉及改變身體
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
│ │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 1件│
│ │ 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僅係膠原蛋白之名詞解釋,並無宣稱食用可達特定之生理
功能或效果之標示;而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難以判定,若食藥署認為名詞解
釋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訴願人願配合修改。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有系爭廣告網頁(下載日期:104年2月3日、104年3月2日)、食藥署104年2月11日
FDA企字第1041200570號函所附104年 2月3日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及原處分機關104
年4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僅係膠原蛋白之名詞解釋,並無宣稱食用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
效果之標示,亦無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處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
前行政院衛生署(即今衛生福利部)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
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查系爭食品廣告內容登載相關食品圖樣、品名、業者名
稱、地址及聯絡電話,就其頁面之內容整體觀察已足使消費者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
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效果,自屬廣告之行為,其內容自須符合食品安全衛生法令有關廣
告管理之規範。且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其整體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
導消費者該食品對生理功能或身體外觀具有特定功效,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足
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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