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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23. 府訴三字第1040912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20日廢字第41-104-07252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在本市大
同區○○大道○○段○○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
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 6月22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83540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 7月20日廢
字第41-104-07252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7月
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開立之裁處書雖載明違規之時間、地點,惟並未提出照
片或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訴願人為實際之違規行為人。請撤銷裁處書。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432132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訴願人為實際之違規行為人云云。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
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
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
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4321323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本案於......104年6月22日15:30分在○○大道○○
段○○號前,現場拍照行為人○君亂丟煙(菸)蒂(如附照)。當時○君出示身分證,
職依法開單舉發由○君現場簽收......。」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1幀附卷可憑。是
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乃拍照採證,並掣發104年6
月22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835403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其違規事實堪
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1年內為第1次違反,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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