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9.24. 府訴一字第1040912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 4人因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
    國 104年4月17日北市社障字第10435792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等 4人之父親○○○【民國(下同)98年2月3日死亡】,原經本府社會局(下
      稱社會局)核定符合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101年7月11日起改為身心障礙者日
      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按月補助費用在案【95年11月14日起至97年 3月止每
      月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97年4月起至98年 2月3日止每月補助2萬1,875元】
      。嗣經社會局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媒體資料比對,查得訴願人之父於
      97年1月至4月間重複領取勞保局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0月1日起改
      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乃以98年5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0983679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基於福利擇優及不重複領取原則,請向勞保局繳回其父○○○於 97年1月至 4月
      重複領取之 1萬2,000元。嗣社會局依勞保局之媒體資料比對,查得訴願人之父於96年1
      月至12月亦同時領取系爭2項補助津貼,乃復以 102年8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193110
      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等 3人,請向勞保局繳回其父於96年1月至
      97年 4月重複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4萬8,000元(3,000元*16=4萬8,000元)。因訴
      願人等人仍未繳回,社會局復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及102年9月12日衛生福利部召開
      之國民年金給付及社福津貼(補助)重複請領案件處理原則檢討會議決議,以104年4月
      17日北市社障字第1043579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4人,請於104年6月10日前,向社會局
      繳回其等 4人父親於96年1月至97年4月重複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用補助計 29萬1,875元,或向勞保局繳還重複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計4萬8,000元。
      該函均分別於104年4月20日送達訴願人等4人。勞保局亦另以104年4月21日保國三字第1
      041303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4人,請繳還重複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計4萬8,000元
      。訴願人等4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17日北市社障字第10435792400號函,於104年5
      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7日及6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查社會局104年4月17日北市社障字第10435792400號函僅係通知訴願人等4人繳回重複領
      取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或向勞保局繳還重複領取之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該函僅係告知訴願人選擇繳還溢領補助款之寄還方式,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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