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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23. 府訴二字第1040912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農舍興建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民國104年3月20日北市工地審字
第10430705900號及104年4月29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0431134000號等 2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向本府申請於其所有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依申請
資料為2,547.84平方公尺,屬本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保護區林地目土地,及本府
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下稱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並由
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檢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檢視本予受委託代審機
構○○公會並副知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大地處)。經該處以民國(下同) 104
年3月20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430705900號函復○○公司承辦技師○○○並副知訴願人略
以:「......說明:......二、請承辦技師確認下列事項,並副請○○公會協助檢視:
(一)案址位於保護區林地目,是否涉及其他依法禁止或限制開發情事。(二)補附『
建築開發水土保持設計檢查表』,並依該表檢核。(三)基地南側逕流未予處理之合理
性。(四)無需環境影響評估函文或說明。(五)人行步道納入水保設施原因。」嗣訴
願人以104年4月20日書面函詢大地處有關林地目土地不符合農舍興建規定之法源依據,
及系爭土地可利用限度類別係屬「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中之何種類別等,
經大地處以104年4月29日北市工地森字第 10431134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
明:......二、有關保護區申請興建農舍,除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檢討外,亦須依『森林法』、『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三、案址土地查為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認定之林
地,係參照內政部88年土地銓定結果認定,與地目是否塗銷無關,且經本處102年3月29
日派員現勘,現場林木生態及地被覆蓋植生良好,並無實際供林業經營之行為,不符『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2條規定;另依據森林法第 5條規定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
為主要目標,據此,本案應考量山坡地水土保育,請維持森林保育使用。四、另有關案
址土地可利用限度類別一節,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尚無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公告之紀
錄。」訴願人不服上揭 2函,於104年5月12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起
訴願,6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經農委會以 104年6月3日農訴字第104071
5674號函移由本府審理,訴願人於7月8日復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大地處檢卷答辯。
三、查大地處104年3月20日北市工地審字第 10430705900號函,僅係該處針對案外人○○公
司檢送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檢視本,函請該公司確認案址位於保護區林地目是否涉及
其他依法禁止或限制開發情事等5事項;至該處104年4月29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04311340
00號函,亦僅係該處就訴願人函詢事項所為法令及事實說明。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
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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