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9.23. 府訴二字第1040912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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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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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選定代 表 人 ○○○
    訴願人等11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4年6月15日北市都規字
    第10435069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11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不作為提起訴願一案,業經本府
      法務局以民國(下同)104年7月14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436326120號函依訴願法第4條第
      5款規定認定其訴願管轄機關為內政部,移請本府都市發展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
      4項規定辦理,並副知內政部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府前於68年3月26日府工二字第07720號公告「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
      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將臺北市○○路○○巷 8公尺計畫道路向
      南移,致使訴願人○○○等10人(除訴願人○○○外)及案外人○○○、○○○共12人
      (下稱原所有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等地號土地
      劃入都市計畫8公尺道路,原所有人前於90年2月21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提具申請書,請
      求修訂前揭已公告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將其上開土地回復 68年3月26日公告前原狀,
      經該局以90年8月3日北市都二字第9021961800號書函復知原所有人所請歉難同意,原所
      有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90年10月31日府訴字第9015976400號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其理由略為本府都市
      發展局非為申請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主管機關,本府依該決定書意旨,乃以90年11
      月22日府都二字第9017792300號書函復原所有人等略以:「......說明......二、有關
       台端請求○○路○○巷8米計畫道路回復為68年3月26日公告前原狀一案,涉及都市計
      畫變更,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5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人民申
      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除有本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外,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
      不得個案辦理,零星變更』,先予敘明。三、另○○路○○巷 8米計畫道路兩側基地均
      已依該道路境界線指定建築線興建完成,且該道路已通行有年,如變更計畫道路將影響
      地區發與居民通行權益,本府評估仍宜維持現有計畫。台端所請,歉難同意......。」
      原所有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91年4月3日台內訴字第0910002601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所有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12月
      11日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1
      9日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
      、抗告及聲請再審,均遭駁回在案,茲訴願人復對於最近一次即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12
      月12日102年度裁字第185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4月30日103年度裁字
      第 579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四、嗣原所有人復以103年4月11日申請書,請求將上開土地回復68年 3月26日公告前原狀,
      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103年 5月22日北市都規字第10332815100號函復原所有人略以:
      「......說明......二、有關 臺端等人所申請之案件前經本局90年11月23日府都二字
      第9017792300號書函復(略以):『另○○路○○巷 8米計畫道路兩側基地均已依該道
      路境界線指定建築線興建完成,且該道路已通行有年,如變更計畫道路將影響地區發展
      與居民通行權益,本府評估仍宜維持現有計畫。 臺端所請,歉難同意。』在案。三、
      另查本案前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多次申請再審之訴、抗告及聲請再審,均遭駁回在
      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4月30日103年度裁字第579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本案仍請依前開裁定辦理。」其後訴願人等11人復以104年 3月9日申請書就同一事由向
      本府都市發展局再為同一請求,經該局以104年4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10431969100號函復
      訴願人等11人略以,其等所申請之案件業經該局以 103年5月22日北市都規字第1033281
      5100號函復在案,請其等依前開號函辦理。嗣訴願人等11人再就同一事由,以104年6月
      5日申請書再為同一請求,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6月15日北市都規字第10435069000號
      函回復訴願人等11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11人申請將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3筆土地回復為原分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申請人全體一案..
      ....說明 ......二、查臺端前於103年4月11日及104年3月9日已就同一事由陳情,並經
      本局以103年 5月22日北市都規字第10332815100號函(諒達)及104年4月10日(按:應
      係1日之誤植)北市都規字第10431969100號函(諒達)復在案,仍請依前開號函辦理。
      如臺端無其他足以影響處理結果之新事證或資料補充,本局將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以後同一事由再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
      。」訴願人等11人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104年 6月15日北市都規字第10435069000號函,
      於104年 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五、查本府都市發展局104年 6月15日北市都規字第10435069000號函,核其內容係對訴願人
      陳情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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