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9.23. 府訴二字第1040912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4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063400號裁處書及104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06340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3使字xx
      xx號使用執照,前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以88年6月14日(88)北結師鑑字第991
      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依鑑定意見屬建議拆除重建之建築物。
      本府爰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及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等規定,以99年 7月30日府都建字第 09964214600號公告系爭
      建物為本市列管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使用者應於公告日起 2年內停止使用,所有權
      人應儘速協議於公告日起3年內拆除完竣。原處分機關及本府並先後以99年8月19日北市
      都建字第09964316500號函及100年8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06421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
      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嗣經本府以103年 5月9日府授
      都建字第 10364110700號函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及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查復系爭建物最近1期(即103年3月及4月)用電、用水度數資料分別為1469度、92度
      ,經本府以103年11月13日府都建字第1036450730I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4年1月15日前就
      系爭建物是否停止使用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述意見,惟未獲其回應。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依限停止使用系爭建物,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規定,以104年 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0634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另並
      以同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0634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7
      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 104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063400號裁處書未合
      法送達,且原處分機關業已同意延展系爭建物使用期限至105年4月25日,乃以104年8月
      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39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 104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4063400 號裁處書,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無訴願之必要。又查104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4
      063401號函僅係檢送上開104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4063400號裁處書予訴願人之
      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不服該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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