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9.24. 府訴一字第1040912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上4人訴願代理人 
    訴願人等 5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未作成復查決定之不作為,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為案外人○【民國(下同)74年7月9日
      死亡】所有。訴願人等 5人、案外人○○○○等人為上開土地之買受人,於81年11月14
      日向法院起訴請求○○之繼承人(○○○等人)及再轉繼承人應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
      記並請求被告等人協同辦理移轉上開土地之持分登記予訴願人等人。案經最高法院94年
      12月 8日94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訴願人等人勝訴確定,上開土地業於98年10月
      29日辦竣繼承登記。嗣訴願人等5人於101年 6月28日持憑上開民事判決向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所屬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處)單獨申報○○之繼承人○○○(99年 5月31日死亡
      )所遺上開地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移轉現值。經南港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1條第2項規定,以案外人○○74年 7月9日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之
      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訴願人等人向法院起訴日81年11月14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
      為申報移轉現值,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爰以101年8月7日北市稽南港增字第10100
      088800號函,核定系爭○○地號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並核發免稅證明書;系爭○○地號土地漲價總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33萬8,977元,
      應納土地增值稅為37萬9,480元。
    二、訴願人○○○對南港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不服,提出陳情。經該分處依土
      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2項規定,改以○○○99年5月31日死亡時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
      轉現值,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以101年10月24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133304700
      號函重新核定,系爭○○地號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
      稅,系爭○○地號土地無漲價總數額,無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核發該 2地號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訴願人等 5人(訴願人○○○兼訴願代理人)仍不服,於 102年
      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法務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依復查程序辦理,同函並副知訴願人。嗣經南港分處以102年1月23日北市稽南港甲字
      第 1024204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兼訴願代理人○○○,業改依復查程序審理,因有事實
      尚待釐清,俟陳報財政部核示後再行函復。嗣南港分處依財政部102年6月17日臺財稅字
      第10204567880號令重新審查,審認前次移轉現值及申報移轉現值均以○○○99年5月31
      日死亡時之公告現值核計,乃以102年7月8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242438600號函核定系
      爭○○地號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系爭112地號土
      地無漲價總數額,無應納土地增值稅額。訴願人等 5人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迄未作成復
      查決定為由,於104年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7月14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
      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
      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
      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
      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
      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
      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
      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
      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
      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前項第一款所
      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
      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財政部 102年6月17日臺財稅字第10204567880號令釋:「權利人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
      承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件,該繼承人於法院判決確定後死亡,
      嗣權利人依該判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應以該繼承人死亡日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受理不服稅捐稽徵案件適用更正程序處理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
      簡化行政作業程序,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疏解訟源,以促進徵納雙方和諧,特訂定
      本要點。」第 2點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改按更
      正程序處理:......(九)事實未釐清案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南港分處迄至102年7月8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242438600號
      函以○○○死亡當期之公告現值作為申報移轉現值,始符合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
      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及訴願人主張,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4項規定,應自
      始無效。訴願人不服該分處101年10月24日更正函,於102年1月4日提起訴願,經該分處
      通知改按復查程序審理,迄今已逾30個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仍未作成復查決定,稅捐
      稽徵法第35條明定復查程式及時效之強制規定,行政機關自應遵守,請求作成復查決定
      。
    三、查訴願人○○○前對核定系爭土地以74年7月9日○○死亡時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
      不服,提出陳情。經南港分處改以○○○99年 5月31日死亡時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
      轉現值,以81年11月14日訴願人等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
      ,核計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以101年10月24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133304700號函核定
      ,系爭○○、○○地號土地均無應納土地增值稅額。訴願人等 5人(訴願人○○○兼訴
      願代理人)仍不服,主張應以99年 5月31日○○○死亡時土地之公告現值為申報移轉現
      值,於 102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法務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函請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依復查程序辦理,同函並副知訴願人。經南港分處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受理不服稅捐稽徵案件適用更正程序處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9款規定,改按更正程序處理
      ,並以102年 1月23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24204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兼訴願代理人○○
      ○,因有事實尚待釐清,俟陳報財政部核示後再行函復。嗣南港分處依財政部102年6月
      17日臺財稅字第 10204567880號令重新審查,審認前次移轉現值及申報移轉現值均以○
      ○○99年5月31日死亡時之公告現值核計,乃以102年7月8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242438
      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5人略以:「主旨:......已依財政部102年6月17日臺財稅字第10
      204567880 號令更正(申報)移轉現值為納稅義務人○○○君死亡時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地號土地重核後仍無土地漲價總數額,無應納土地增值稅額;另○○地號土地,
      經核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 ......。」是該函已改以99
      年 5月31日○○○死亡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系爭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已符訴願人之主
      張,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且該函於 102年7月8日即在訴願人等5人104年 5月29
      日提起本件訴願之前即已作成,亦為訴願人所知悉。是本市稅捐稽徵處並無不作為。
      訴願人等 5人就此所提訴願已無實益,應認訴願無理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