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9.24. 府訴三字第1040913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3日第27-52002033號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業者,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下同)104年4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 1航廈,
    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
    機場違規載客營運,搭載○姓乘客,遂當場分別對訴願人及○姓乘客製作訪談紀錄,並由航
    空警察局以104年4月22日航警行字第1040011197號函檢送前揭資料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處理。嗣新竹區監理所以10
    4年4月23日交竹監字第52002033號通知單舉發訴願人,桃園監理站並以104年4月24日竹監桃
    站字第1040078021號函檢送該通知單予訴願人,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下稱本市公運處)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
    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業,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爰依公路
    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4年6月3日第27-52002033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4年6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以104年6月23日申訴書向桃園監理
    站提出陳情,並經該監理站以104年6月29日竹監桃站字第1040127749號函移請本市公運處處
    理,嗣本市公運處以104年 7月14日北市運般字第104315421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104年7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4年 7月16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104年6月9日)雖已逾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104年6月23日提出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
      之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56條之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
      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
      十七條之三規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
      「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
      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 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
      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
      、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
      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4 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
      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排班計程車:領有機
      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二、巡迴計程車:未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執行機關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
      民航局)。有關機場排班計程車之公告登記、核發證照及績優駕駛人選拔等相關營運管
      理事項,得由民航局委託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執行之....
      ..。」第 4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機場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桃園機場)、
      臺北松山機場(以下簡稱臺北機場)、高雄國際機場(以下簡稱高雄機場)。」第 5條
      規定:「本辦法規定之各類車輛應在停車場或其他指定位置停車並依規定上下客。前項
      各類車輛之停車及上下客位置,以標誌(線)或其他輔助設施定之。」第10條第 2款規
      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
      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
      ....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走錯車道,車上並未有乘客及行李。訴願人有一個女兒係植
      物人,請從寬處理,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未具備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
      機場違規營業之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104年4月18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
      組對訴願人、○姓乘客訪談紀錄及新竹區監理所104年4月23日交竹監字第52002033號通
      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走錯車道,車上並未有乘客及行李云云。按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及民
      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
      運業,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規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航空警察
      局104年4月18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姓乘客並製作訪談紀錄略以:「......五、請問你
      今天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車號?車主為何公司(人)所有?按趟或按月收費 ?是否為桃
      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答:我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號xxx-xx,車主:○○行,我不是桃園
      機場排班車。六、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搭載為何人?現載客多少人?是由何處載往
      何處?你今天所載之乘客是何人通知你或你自己至機場內違規招攬客人?今日本次載運
      與客人議價為何?答:是年紀最大的幫我招攬(經指認為機場黃牛......),我不知道
      載去那裡,還未議價,我不知客人幾人,客人、行李都沒上車,我不知道載去那裡....
      ..。」、「......五、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於何人所有?車牌幾號
      ?答:我一出來黃牛叫我出來坐,到這台計程車,到航北路坐,我也不知道這誰的車,
      我搭乘的車號是 xxx-xx,(黃牛經司機指認為.. ....)。六、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
      ?交通費如何計算......答:我從桃園機場到臺北士林,他跟我收1000元整......。」
      上開訪談紀錄亦經訴願人及○姓乘客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
      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運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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