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9.24. 府訴二字第1040912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持分分割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12日中登駁字第000125號及104
    年 6月16日中登駁字第00013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有限公司(建物起造人)委由代理人○○○檢具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
      影本、基地分配表、切結書等資料,於民國(下同)94年8月4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山
      字第xxxxxx號、第xxxxxx號及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建物門牌本市中山區○○
      街○○巷○○號等及其對應之基地(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向原處分機
      關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公告15日期滿無人異議後,原處分機關並於94年 8月
      29日辦竣登記;嗣該公司於 94年9月買賣移轉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即本市中山
      區○○段○○小段xxxx建號(下稱xxxx建號)建物(門牌:本市中山區○○街○○巷○
      ○號)及其對應之基地(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於訴願人。
    二、嗣訴願人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分別於104年5月26日及5月 28日以原處
      分機關收件中山字第xxxxxx號及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其所
      有上開xxxx建號建物暨其共有部分本市中山區○○段○○小段xxxx建號(下稱xxxx建號
      )內車位編號第11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及其對應之基地持分給予分別繕狀;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分別以104年5月27日中登補字000892號
      及104年5月29日中登補字000918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 本案xxxx
      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xxxx建號建物非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
      應有部分,不得分別發給權利書狀,請釐清。(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三、
      補正事項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3項規定,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有
      數『專有部分』時,始得就各專有部分對應之基地持分,申請土地分開繕狀;查申請人
      僅有主建物xxxx建號 1棟而無其他專有部分,尚不得依前開規定辦理持分分割;另查申
      請人未有登記清冊所載之xxxx建號建物持分,且編號11號停車位已登載於主建物xxxx建
      號所配公設範圍內......是本案申請事項尚無從登記。(土地登記規則56、66、81條)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補正通知書由訴願人於104年5月27日
      及6月1日領回。惟訴願人就上開中山字第105800號登記案(即104年5月27日中登補字00
      0892號補正通知書)未依限補正,而於104年 6月1日就前揭中山字第107780號登記案(
      即104年5月29日中登補字000918號補正通知書)檢送預售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範本及94
      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予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補正資料與本案
      登記並無關連,且本案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規定辦理土地持分分割登記,乃於補
      正期間屆滿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6月12日中登駁字第00
      0125號及104年6月16日中登駁字第00013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上開 2駁回
      通知書分別於104年6月16日及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7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
      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
      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第4條第2項規定: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
      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56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
      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第57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66條第3項規定:
      「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有數專有部分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
      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第81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
      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
      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
      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
      │登 │          意           │土│建│土地│土地│備│
      │記 │                     │地│物│建物│建物│ │
      │原 │                     │標│標│所有│他項│ │
      │因 │          義           │示│示│權部│權利│ │
      │  │                     │部│部│  │部 │註│
      ├──┼─────────────────────┼─┼─┼──┼──┼─┤
      │持分│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土地上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 │ │  │  │ │
      │分割│,就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申辦持分分│ │ │ ˇ │ ˇ │ │
      │  │割,分別發給權利書狀所為之登記。     │ │ │  │  │ │
      └──┴─────────────────────┴─┴─┴──┴──┴─┘
      內政部85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73716號函釋:「......一、按有關竣工圖所示屬非法
      定之停車空間,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規定者,得由申請人於申辦登記時選擇
      依現行登記方式,或依左列方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單獨編列建號以主
      建物方式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停車位為自設停車位,擁有獨立土地所有權狀,原處分機關依
      法就得分別繕狀;系爭建物編號1至7號為法定停車位及編號 8至10號之自設停車位皆有
      獨立建物權狀,訴願人編號11號之自設停車位,卻無獨立建物所有權狀,原處分機關應
      比照臺北市政府地政局86年1月14日北市地一字第85140827號函及內政部85年2月27日台
      內地字第8573716號函規定辦理。
    三、查訴願人於104年5月26日及 5月28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山字第xxxxxx號及第xxxxxx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其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xxxx建號建物
      暨系爭停車位及其對應之基地持分給予分別繕狀,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
      載應補正事項,乃以104年5月27日及29日中登補字000892號及00091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依限補正;上開補正通知書由訴願人於104年5月27日及6月1日領回,惟訴願人逾
      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自設停車位,擁有獨立土地所有權狀,原處分機關依法就得
      分別繕狀云云。按「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有數專有部分時,其應分擔之基
      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
      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
      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66條第3項及第81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案依卷附94年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
      影本所載,系爭建物之全部停車位均標示為共有部分,並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此觀卷附共用(有)部分xxxx建號範圍內之停車位編號 1至10號約定由xxxx建號建物
      專用、編號11號約定由xxxx建號建物專用自明。查系爭停車位既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
      部分,則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 81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該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
      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不另發給所有權狀,於法並無違誤。又查訴願人於同一區分所
      有建物上僅有一專有部分,則依同規則第66條第 3項規定,自無從辦理持分分割登記。
      是訴願主張系爭停車位為自設停車位,原處分機關依法就得分別繕狀,容有誤會。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編號 1至7號為法定停車位及編號8至10號之自設停車位皆有獨立
      建物權狀,訴願人編號11號之自設停車位,卻無獨立建物所有權狀,原處分機關應比照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86年1月14日北市地一字第85140827號函及內政部85年2月27日台內地
      字第 8573716號函規定辦理一節。查本案業如前述,依94年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之竣
      工圖所載,系爭建物之全部停車位均標示為共有部分,並建立標示部於xxxx建號之範圍
      內,並未另繕發獨立權狀,有卷附xxxx建號建物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另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三)......訴願人所稱之其他車位與
      系爭車位均登記於共有部分xxxx建號之範圍內,其性質並無不同,亦無繕發獨立權狀,
      惟起造人分配系爭車位由主建物xxxx建號專用而其他車位由主建物xxxx建號專用,又主
      建物xxxx建號......係屬一獨立主建物(門牌:○○街○○巷○○號,建物主要用途:
      商業用),其產權由訴外人○君等 8人共有,故登記機關繕發該『主建物』之權狀而非
      各別車位權狀,訴願人誤認主建物xxxx建號之權狀即為(為)車位獨立權狀,實屬對登
      記資料之誤解......。」復查本府地政局86年1月14日北市地一字第 85140827號函附會
      議紀錄及內政部85年 2月27日台內地字第 8573716號函釋意旨,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乃規範「起造人如何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使用執照圖說倘若於建物登記完畢後
      再經建築管理機關加註車位編號時,登記機關如何處理」,核與本案持分分割登記無涉
      。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既未就系爭建物全部停車位繕發獨立權狀,訴願人就此主張,容有
      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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