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9.24. 府訴二字第1040912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31
    2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巷○○弄○○號○○樓旁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核准,以金屬等材
    料,搭建1 層,高度約2公尺,面積約2.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屬增建之新
    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4年6月22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4603124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並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
    政程序法第 78條等規定,以104年6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864000號公告公示送達該違建
    查報拆除函。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4年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
      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
      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
      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條規定:「新違建
      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違建係屬82年交屋時即存在之既存違建,且其設置係基於車輛
      出入及附近學校學童家長行走安全之必要。
    三、查本市中山區○○路○○巷○○弄○○號○○樓旁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核准,搭建
      系爭違建之情事,且系爭違建為84年後新增,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依同法第86條規定予以查報拆除,此有原處分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並命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為82年交屋時即存在之既存違建,且其設置係基於車輛出入及附
      近學校學童家長行走安全之必要云云。查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許可即擅
      自建造,且經現場勘查發現該建物材質新穎,並調閱83年空照圖,比對結果與 102年空
      照圖形狀大小有所不同,認定為84年後之新違建,依法即應查報拆除,有臺北市歷史圖
      資展示系統83年、102 年版空照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尚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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