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9.24. 府訴二字第1040912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434963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藥局(下稱系爭藥局)負責人兼管制藥品管理人,該藥局領有前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前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起更名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APP09400000801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原處分機關於104年 5月5日至本
    市大安區○○街○○號該藥局實施現場稽查時,發現該藥局持有之管制藥品「悠樂丁錠 2公
    絲(衛署藥製字第012458號)」實際結存量為52錠,與管制藥品簿冊登載之結存量80錠不符
    ;「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衛署藥輸字第021531號)」實際結存量為 162錠,與管制藥品
    簿冊登載之結存量 184錠不符,顯未於管制藥品簿冊詳實登載每日之收支及結存情形。經原
    處分機關於104年5月12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104年 6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434963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6月1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28條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
      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局申報。」第39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
      機構及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品
      品項分別登載下列事項:一、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最小單
      位及製造廠名稱。二、收入及支出資料,包括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及下列事
      項:(一)收入原因為購買或受讓者,並應登載藥品批號、來源之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其
      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二)收入原因為查獲減損之管制藥品者,並應載明減損管制藥
      品查獲證明文號。(三)支出原因為銷燬或減損者,並應載明藥品銷燬或減損證明文號
      。(四)支出原因為退貨或轉讓者,並應載明支出對象之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其管制藥品
      登記證字號。(五)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者,並應逐日詳實
      登載病人姓名(或病歷號碼、飼主姓名)及其領用數量。(六)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
      第四級管制藥品者,並應逐日詳實登載總使用量。(七)支出原因為研究、試驗者,並
      應登載研究試驗計畫名稱與其核准文號及使用者姓名。三、結存數量。」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
      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未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
      │           │支、銷燬、減損及結存等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39條第1項、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
      │           │處以上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1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藥局共任用 3位藥師,且設立簿冊依規定詳實登記購入
      及調劑數量,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隱匿數字販售圖利,多年來接受稽查亦從未違規;由
      於主管機關未明白規範管制藥品登錄之 SOP,且由於登錄時間點的差異,導致數量與登
      記顯示不同,但總結之數量並未短少,實難謂登記不實;又稽查當天原處分機關未事先
      通知訴願人到場或增加人力,導致只有 1位藥師值班,既忙於服務顧客又要應付稽查,
      導致未登錄數量在藥袋內一時無法立即提示,對於一個善良管理與服務者的小疏失處以
      重罰,實令人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藥局領有前管制藥品管理局APP09400000801號管制藥品登記證,訴願人為該藥局
      負責人兼管制藥品管理人,其未依規定於設置之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及結
      存情形,有原處分機關查詢管制藥品登記證現況明細、 104年5月5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
      現場紀錄表(藥局)、104年5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系爭管制藥品許可證查
      詢畫面列印、訴願人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隱匿數字販售圖利,由於主管機關未明白規範管制藥
      品登錄之 SOP,且因登錄時間點的差異,導致數量與登記顯示不同,但總結之數量並未
      短少,實難謂登記不實;又原處分機關未事先通知訴願人到場或增加人力,導致只有 1
      位藥師值班,既忙於服務顧客又要應付稽查,導致未登錄數量在藥袋內一時無法立即提
      示,不應因為一時疏失而處以重罰云云。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
      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8條第1項所明定;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考其立法
      目的,乃在使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於業務處所得管理管制藥品之來源與去向,並課
      予行為人每日清查結存之義務。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
      藥品品項分別登載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最小單位及製造廠
      名稱、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及其他法定應登載事項。查本案系爭藥局持有之
      管制藥品「悠樂丁錠 2公絲(衛署藥製字第012458號)」實際結存量為52錠,與管制藥
      品簿冊登載之結存量80錠不符;「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衛署藥輸字第021531號)」
      實際結存量為162錠,與管制藥品簿冊登載之結存量184錠不符,有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
      5 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藥局)、訴願人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及採證照
      片等影本在卷可憑;又訴願人於104年5月12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時,對前揭管制藥品
      實際結存量與管制藥品簿冊登載之結存量不符等情亦不否認,此亦有前揭調查紀錄表影
      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藥局負責人兼管制藥品管理人,自應對管制藥品相關
      規定主動瞭解遵循,惟其未依規定於設置之簿冊詳實登載上開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及結
      存情形,即難謂無過失。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尚難以並無任何不法意圖
      、主管機關未明白規範管制藥品登錄之 SOP及現場人力短缺致一時疏失等為由,冀邀免
      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建議原處分機關與藥師公會
      全聯會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提案修正不合時宜之法律,取消不合理罰則,以輔導及建立制
      度代替重罰等節,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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