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9.25. 府訴二字第1040912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360610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遭民眾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該診所涉有違規情事,案經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2月11日及3月16日至該診所進行查察作業。另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因就民眾至○○診所就診疑義進行審查,並將審查
      結果以104年3月27日健保北字第1041502865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供參。原處分機關查證
      後,審認○○診所向病患收取orlistat(120mg)及medicated plaster貼布之費用,已
      超過本市藥材、醫材及特材費用按進價加 0%-50%之收費標準,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6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10433606101號裁處書,處○○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4年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7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日
      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
      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 ......規定......。」第 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
      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03年8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483700號函:「主旨:有關修訂
      放寬本市醫材、藥材及特材費用及放寬本市『國際醫療』價格一案......。說明:....
      ..二、......放寬藥材、醫材及特材費用按進價加0%-50%......。」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Orlistat進價一粒16元(1.5倍為24元), Medicated Plaster貼
      布原進價為每包75元,特價打折後為每包50元(1.5倍為75元)。103年 9月11日病患自
      費看診肥胖並要求貼布治背痛,本診所對病患收費1個月份orlistat30粒(24元x30粒=7
      20元)及medicated plaster貼布2包(20片)(75元x2包=150元),共收1,100元;診
      察費健保給付為320元,如2倍應為640元,本診所只收230元診察費(1,100元扣除870元
      ),絕無超出收費標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而○○診所有如事實欄所述超額收費之事實,有健保署
      104年3月27日健保北字第1041502865號函副本所附○○診所就醫自費項目表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3年9月11日收費之orlistat30粒為720元、medicatedplaster貼布2包為
      150元、診察費如2倍應為640元,○○診所共收1,100元,絕無超出收費標準云云。按醫
      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而本市醫材、藥材及特材費用,
      放寬按進價加0%-50%計算,揆諸前揭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及原處分機關103年8月12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483700號函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載明:「 ......
      理由......三、......(一)......健保署......104年3月27日將其調查結果函知原處
      分機關,附件並敘明(略以):『......○○診所就醫自費項目表......103/8/12 Orl
      istat(120mg)50粒 1500元;103/9/11(1)Orlistat(120mg)900元(2)Medicated
      Plaster貼布 200元;103/12/17 Orlistat(120mg)900元;104/1/12(1)Orlistat(
      120mg)900元......。』......(四)......檢視訴願人提供之進貨憑證,其中Medica
      ted Plaster貼布......單價50元,該診所收取100元,已屬超收;另經本局電話聯繫..
      ....Orlistat進價15至17元不等......診所收取30元,亦已逾收費標準......。」等語
      ,又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說明: ......(一) ......說明如下:(1)Orl
      istat進價一顆16元x 1.5倍=24元(2)Medicated Plaster貼布原進價為75元/包,特價
      打折後為50元/包x1.5倍=75元......103.9.11本診所對......收費一個月份Orlistat30
      粒及Medicated Plaster貼布2包(20片)......收1100元。按上(一)( 1)24元x 30
      粒=720元(2)75元x2包(20片)=150元 共870元(2)按上(一)(4)診查(察)費
      健保給付為320元, 如2倍應為640元。本診所只收1100元-870元=230元診察費<640元。
      ......。」等語。是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查認Orlistat(120mg)1粒進價約15元至17元、
      Medicated Plaster貼布1包進價50元,而訴願人自述前述藥物進價費用分別為每粒16元
      及每包50元。又健保署104年3月27日健保北字第1041502865號函副本所附○○診所就醫
      自費項目表記載,○○診所於103年9月11日Orlistat(120mg)收費900元、Medicated 
      Plaster貼布收費200元,復比對訴願人自述當日該 2項藥材之開立數量,則原處分機關
      審認○○診所針對Orlistat(120mg)每粒收費30元,Medicated Plaster貼布每包收費
      100元,均超過本市藥材、醫材及特材費用按進價加 0%-50%之收費標準,並無違誤。又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訴願人雖主張所收費用包
      含診察費,然未提供載明診察費用之收據以實其說,洵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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