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9.25. 府訴二字第1040912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0733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本市○○診所(下稱○○診所)負責醫師,委託案外人○○○於其網站(xxxx
      x)刊登「...... 本院的美白點滴是將高濃度的維他命 C、胺基酸等高濃度原料與促進
      血液循環之藥劑,以點滴的方式輸入人體,針劑由血管運送到全身,同時增進血液循環
      ,更容易被人體吸收,達到全身美白的效果 ......針劑功能及介紹...... 1.多功能複
      合式胺基酸 功能:提升新陳代謝,修補及促進膠原蛋白增生 ......2.高單位左旋維他
      命C 功能:具有細胞抗氧化功能,美白肌膚,淡化斑點。 3.銀杏葉萃取精華 功能:
      不只具有抗老化功能...... 4.特殊高單位水溶性附合B群 功能:參與新陳代謝,提
      升能量,保護神經及增加細胞穩定性......5.硫辛酸及抗氧化肝精 功能:硫辛酸是多
      重強效抗自由基物質,可排除肝臟及肌膚底層之毒素和黑色素,對於長期熬夜、抽菸、
      喝酒或生活作息不正常所造成的肝斑,具特殊效果,不只是移除,還能預防或延緩其生
      長速度。6.TW-N特殊美白配方......」等詞句,並載有○○診所名稱、電話及地址
      等資訊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
      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4年1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43065
      7600號裁處書處該案外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不服,於104年 2月
      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系爭廣告刊登之責任事實未釐清為由,以104年 5月8日
      府訴二字第 10409063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案外人○○○及訴願人於104年5月22日陳述說明,審認系爭廣告係由
      訴願人診所提供資料由○○○自行上網搜尋資料彙整後作成,並經訴願人診所監督確認
      後刊登,若內容有涉及違規情事,應由訴願人診所承擔相關責任。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
      訴願人於其網站所刊登之系爭廣告有誇大不實之情事,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6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
      5073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6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4年7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6條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
      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1001
      4830號函釋:「......說明:......三、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如下:
      (1) 需基於治療疾病的需要......。」
      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主旨:為配合『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
      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其他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一案.....說明:......三、復為配合上揭公
      告事項之放寬規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列
      情事時,請依同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
      :......(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
      發......等)之宣傳。......(九)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98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80085674號函釋:「主旨:......醫療機構以『VitaminC』
      ......作為美白抗老療效之醫療廣告內容疑義......說明:......二、......經查案內
      『VitaminC』......本署核准之適應症皆未包括美白、抗老之療效。」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
      │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描述之維生素C及傳明酸(Tranexamic Acid),參考國際
      期刊文獻及前衛生署94年 3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40306866號函,分別具抑制黑色素形成
      之效果,一般通俗說法即為美白,未有誇大不實之情事,況系爭網站已明確告知民眾勿
      過度期待並給予其考慮空間,屬於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之使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
      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描述維生素 C及傳明酸具美白效果,並無誇大不實之情事,且屬
      於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使用之情形云云。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
      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
      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於醫療法第86條
      對醫療廣告之方式設有限制,前衛生署並以前揭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
      函釋,說明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概括條款之內涵,包含「
      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之宣
      傳」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等違規情形。訴願人為醫療機構負責醫
      師,於刊登醫療廣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本件系爭診所於公開網站刊載「......
      本院的美白點滴是將高濃度的維他命 C、胺基酸等高濃度原料與促進血液循環之藥劑,
      以點滴的方式輸入人體,針劑由血管運送到全身,同時增進血液循環,更容易被人體吸
      收,達到全身美白的效果 ......」及「......2.高單位左旋維他命C 功能:具有細胞
      抗氧化功能,美白肌膚,淡化斑點。......」,且載明系爭診所名稱、地址及電話等內
      容,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而達該診所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
      者醫療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次查系爭廣告之內容宣稱「本院的美白點滴......達到
      全身美白的效果......。」及「......美白肌膚......」等文詞,核已該當前揭前衛生
      署函釋所稱誇大醫療效能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則訴願人違反醫療法
      第86條第 7款規定,洵堪認定。至訴願人雖主張維生素 C及傳明酸具抑制黑色素形成之
      效果,並無誇大不實之情事,且屬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之使用;惟觀諸前揭前衛生署98年
      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 0980085674號函釋,維生素C核准之適應症未包括美白、抗老之療
      效;另姑不論傳明酸是否如訴願人所稱具抑制黑色素形成之效果,查系爭廣告內容並未
      指明所用之美白點滴含傳明酸之成分,況訴願人對於廣告之其他如維生素 C、胺基酸等
      內容,無法完整提供具體之佐證資料以積極證明其有美白效能,已該當上開前衛生署所
      指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訴願人尚不得以已告知民眾勿過度期待為由主
      張免責。另按前衛生署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10014830號函釋,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之
      使用需基於治療疾病之需要,系爭網頁既以改善身體外觀為目的,自非屬治療疾病之需
      要。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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