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9.23. 府訴三字第1040912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8日水字第30-104-060004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加油站(址設:本市北投區○○路○○段○○號,下稱○○加油站)之洗車
    場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許可證字號: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6日北市
    環二許字第0033-04號;有效期間: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 106年10月29日止】,嗣原處分機
    關派員於104年3月18日10時30分許稽查○○加油站洗車場排放廢(污)水情形,於放流口採
    取水樣,並經檢驗結果發現「化學需氧量」之測定值為 112㎎/L,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
    化學需氧量為100㎎/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遂以104年5月11日第A016405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5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於1
    04年6月5日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訴願人於104年6月30日16時前完成
    改善,並以104年6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37378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 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
    ,以104年 6月8日水字第30-104-0600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令訴願人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
    書於104年6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公司、工
      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
      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九、污水:
      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
      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第 3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
      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
      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14條第 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
      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
      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
      、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
      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
      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
      、排放情形之攝影。」第40條第 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
      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
      縣(市)政府為之。」第66條之 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
      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項檢測
      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
      之通知書,應與裁處書分別作成。」
      放流水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適用範圍 │洗車場             │
      ├─────┼────────────────┤
      │項  目 │化學需氧量           │
      ├─────┼────────────────┤
      │最大限值 │100               │
      ├─────┼────────────────┤
      │備  註 │                │
      └─────┴────────────────┘
      第 6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
      單位如下:一、氫離子濃度指數:無單位。二、真色色度:無單位。三、大腸桿菌群:
      每1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CFU/100mL)。四、戴奧辛:皮克-國際-總
      毒性當量/公升(pgI-TEQ/L)。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附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條款       │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
      │           │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
      ├───────────┼───────────────────────┤
      │處罰條款及罰鍰    │一、依第40條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
      │           │  罰鍰為: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
      │           │……                     │
      ├───────────┼───────────────────────┤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 (A)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五)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3萬元>A≧1萬元……  │
      ├───────────┼───────────────────────┤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其他污染行為(B)   │(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
      │           │  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       │
      │           │  ……                   │
      │           │  4.未達2倍者,6萬元>B1≧3萬元……     │
      │           │(二)排放之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大腸│
      │           │  桿菌群或真色色度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    │
      │           │  ……                   │
      │           │  3.非屬上述情形者,6萬元>B2≧2萬元    │
      │           │(三)B=B1+B2……               │
      ├───────────┼───────────────────────┤
      │違規紀錄 (C)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
      │           │  款次數 (N)×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           │  …                     │
      ├───────────┼───────────────────────┤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 (D)│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 │
      │           │  元……                  │
      ├───────────┼───────────────────────┤
      │其他(E)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元……  │
      ├───────────┼───────────────────────┤
      │罰鍰計算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60萬元≧A+B+C+D+E≧6萬元……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8年 5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80040837號公告:「
      主旨: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 NIEA W109.51B)』......自公告日起實施。依據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條。公告事項:方法內容詳如附件。」
      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 1點規定:「方法概要 本方法係以手動或自動採水設備採取事
      業放流水之樣品。」第 2點規定:「適用範圍 本方法適用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之採集。」第 6點規定:「採樣及保存(一)依採樣之目的
      及待測物檢測方法之要求,而規劃適當之採樣方式,以採集足夠之代表性水樣。......
      (八)將樣品貼上樣品標籤及封條後,移入樣品冷藏設備進行保存及運送;樣品運送過
      程其樣品保存箱內應放入足量的冰塊及水形成冰水浴或其他適當方法,以符合待測物檢
      測方法或附表之保存方法規定......。」
      附表(節錄) 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
      三、化學性標準
      ┌──────┬──────┬──────┬──────────┬───┐
      │ 檢測項目 │ 水樣建議 │  容器  │  保存方法    │最長保│
      │      │需要量(mL)│      │          │存期限│
      ├──────┼──────┼──────┼──────────┼───┤
      │化學需氧量 │1000    │玻璃或塑膠瓶│加硫酸使水樣之pH < 2│7天  │
      │      │      │      │,暗處,4 ± 2 ℃冷藏│   │
      └──────┴──────┴──────┴──────────┴───┘
      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主旨: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
      定義』公告事項一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公告事項
      : ......三、檢附修正公告事項一附件乙份。」
      附件(節錄)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
      ┌───┬──────┬────────────────┬───┐
      │業別 │定義    │適用條件            │備註 │
      ├───┼──────┼────────────────┼───┤
      │33.  │以自動清洗設│1.……             │   │
      │洗車場│施從事車輛清│2.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   │
      │   │洗之事業。 │ (1)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二│   │
      │   │      │  ○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   │
      │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加油站之洗車場已依水污染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設
       置廢水回收處理設施,廢水處理皆遵循規定辦理。
    (二)原處分機關當日實際採樣點為放流池而非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申報之放流口,採樣點
       顯然有誤。再者,原處分機關所作水污染稽查紀錄,其中採樣地點及樣品保存方式無
       勾選記載。因此,原處分機關之採集地點、過程及酸劑保存處理方式均存有疑義,是
       否因此影響取樣品質或於保存送驗過程產生變化,致檢驗數據產生誤差而與事實不符
       。
    (三)法規所訂定標準係化學需氧量上限值而非原處分機關(104年 6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 1
       0433737800號函)函文所稱之去除率,且縱使設施效能下降,但仍在正常運作範圍,
       訴願人之廢水處理設施即已發揮作用,且此與化學含氧量超標兩者之間實無關聯。原
       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四)○○加油站於過去兩年共計 5次自行委外檢測皆符合法令標準,且均依水污染防治法
       規定定期申報,訴願人已善盡企業社會責任,無故意違反法令之意圖,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廢水排放情形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經檢
      驗結果發現「化學需氧量」之測定值為 112㎎/L,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化學需氧量
      為100㎎/L)。有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18日編號039616水污染稽查紀錄、採證照片6幀、
      原處分機關第二科104年6月2日、7月16日便箋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6日水質樣
      品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當日實際採樣點為放流池而非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申報之放流
      口,採樣點顯然有誤,所作水污染稽查紀錄,採樣地點及樣品保存方式無勾選記載,採
      集地點、過程、酸劑保存處理方式均存有疑義云云。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 1項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
      關第二科104年7月16日便箋影本載以:「一、......(一)......○○加油站之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載內容,放流口指定設置於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流池(槽)....
      ..故本局稽查人員放流水採樣位置核實無誤。(二)......該紀錄缺漏部分已於事業水
      污染稽查水樣送樣單記載......以作為樣品依規定保存之重複確認,並將樣品送至環保
      署認證檢驗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告檢測方法進行水質檢測。(三)......該
      公司檢附之水質樣品原廢水與放流水水質檢驗報告比較,顯示該加油設施處理效能有下
      降趨勢,實為善意告知業者注意設施之維護管理,並非作為水質樣品檢驗是否符合放流
      水標準之依據。二、綜上查證說明,無論採樣地點、保存方式及檢驗過程,均符合規定
      進行作業......。」及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樣單記載略以:「......樣品保存方法1.
      加酸...... 檢驗室收樣時間 104年3月18日15時20分 備考 ......樣品於運送過程
      中皆保存在4 C的狀態下......」且據原處分機關 104年7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 1043187
      11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依據本局所核發訴願人
      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內容第十一項:其他登記事項:『本系統屬非連續排放廢(污
      )水,放流口指定設置於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流池(槽)。』......。」並有原處分機
      關103年12月16日北市環二許字第0033-04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104年3月18日編號0396
      16水污染稽查紀錄、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樣單、採證照片 6幀及○○股份有限公司樣
      品監管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加油站洗車場經原處分機關於其廢水放流口〔即
      放流池(槽)〕採取水樣後,檢驗結果發現「化學需氧量」之測定值為 112㎎/L,不符
      合放流水管制標準(化學需氧量為 100㎎/L),依法即應受罰;而訴願人係營利事業體
      ,且自104年 3月18日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並無違反相同條款之行為。另訴願人主張
      其廢水處理皆遵循規定辦理,縱設施效能下降,但仍在正常運作範圍,且自行委外檢測
      皆符合法令標準等情,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污染
      源規模或類型(A)、污染行為(B)、違規紀 錄(C)、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及
      其他(E)等相關情節,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及裁罰準則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A+B+C+
      D+E=1+3+0+2+0=6)罰鍰及限於104年 6月30日前改善完成,並依前揭環境教育法及裁量
      基準規定,令訴願人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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