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9.24. 府訴三字第1040912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29日廢字第41-104-06219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4日12時10分許,在本市大
    安區○○○路○○巷○○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
    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 5月14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82233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5月21日、6月4日及7月14日經由本府單一申訴
    窗口1999市民熱線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經該稽查大隊以104年 6月4日北市
    環稽貳字第10431457000號、104年6月15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431564400號及104年7月17日北
    市環稽貳字第10431932100號文回復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
    定,以104年6月29日廢字第41-104-06219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含)次以上  │
      │           │     │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3,600元  │5,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04年5月14日中午下班前往○○1號出口,搭乘捷運,突被 1名自稱原處分
       機關人員攔下,聲稱訴願人亂丟菸蒂,訴願人從來沒抽過菸,甚至討厭香菸的菸味,
       根本不是訴願人所丟棄的。
    (二)原處分機關人員並無出示任何證件,或穿制服證明是政府機關人員,一再阻擋訴願人
       去路,且多次強行要求訴願人出示身分證,訴願人因急忙要前往○○車站搭乘高鐵趕
       飛機出國,及原處分機關人員脅迫下交出身分證,回國後 3次撥打1999陳情電話,但
       始終沒有得到合理的回復。
    (三)○○ 1號出口最近的門牌號碼並不是○○○路○○巷○○號前,而是○○○路○○段
       ○○號,又根據裁處書上的違反時間,從○○到○○車站的捷運行車時間,以及步行
       至高鐵購買車票,加上與原處分機關人員周旋時間,根本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431457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及行政法院判例意
      旨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否認其為任意丟棄菸蒂之違規行為人,經檢視卷附照片,雖
      影像呈現道路紅線及行人穿越線間確有 1根類似菸蒂之白色物體,然並無訴願人之影像
      ;原處分機關僅憑該照片,未進一步舉出相關資料佐證該菸蒂為訴願人所丟棄,難謂已
      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是否為訴願人所為,尚未臻明確,揆諸上開
      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倘未能確實證明訴願人為違法行為人,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原處分非無違誤,應予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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