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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23. 府訴三字第1040912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3月30日廢字第41-104-0333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7日12時38分許,在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附近,發現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任
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乃以104年2月3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333532417號函檢具照片,通知○○
公司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經○○公司傳真陳述意見書查認系爭車輛駕駛人係訴願人。嗣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電話聯絡訴願人,訴願人雖允查看影片,惟仍以沒時間為由而
未觀看。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
定,以104年3月30日廢字第41-104-0333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4年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7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行為時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0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服,無憑無據,何來亂丟菸蒂,因訴願人收到裁處書以為
是詐騙集團所為,經電訪才確認原處分機關所開立;訴願人已戒菸數年,何來亂丟菸蒂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丟棄菸蒂於地面
之事實,有車籍資料畫面列印、訴願人與○○公司103年4月16日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錄影光碟1片、照片4幀、○○公司104年2月12日
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箋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憑無據,何來亂丟菸蒂及其已戒菸數年,何來亂丟菸蒂云云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拋棄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
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
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91
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本件據訴願人與○○公司103年4月16
日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 1條約定:「乙方(按
:為訴願人)提供○○廠牌型式......車身......壹輛......登記甲方(按:為○○公
司)公司行號......。」第 2條約定:「甲方將......xxx-xx號營業小客車號牌......
交與乙方營業......。」及第 3條約定:「乙方應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
法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且依卷附錄影光碟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車輛
暫停途中,以其左手棄置菸蒂於地面之連續畫面,有訴願人與○○公司103年4月16日簽
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錄影光碟 1片在卷可憑;另
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對其為車輛駕駛人亦未爭執,是訴願人於駕駛系爭車輛時任意丟棄菸
蒂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並
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予以裁罰,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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