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0.14. 府訴三字第1040913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9日廢字第40-104-070076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士林區○○路○○號前有泥砂污染地
      面情事,經查閱該錄影影片發現,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8日13時8分許,該址有泥砂
      污染路面且未妥善清理,遂派員前往該址查察,經查認係訴願人所屬車輛進出工地所致
      ,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104年6月23日
      北市環士罰字第 X83635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7月9
      日廢字第40-104-07007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
      年 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
      以104年9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600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
      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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