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0.15. 府訴一字第1040913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
    1465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6月3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 104年7月22日北市中社字第10430990310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訴願人及其長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超過 104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2萬9,124元;另訴願人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亦
    超過104年度不動產標準876萬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
    款規定不符,乃以104年 7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14655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中山區
    公所以 104年7月24日北市中社字第104309903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
    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對本府社會局(按:應為中山區公所)104年7月24日北市中社字第 1
      0430990300號函表示不服,惟查該函僅係轉知原處分機關 104年7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
      0441465500號核定函,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核定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103年7月1日起為1萬9,273元;104年7月1日起每月為2萬8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
      、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
      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
      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
      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4條規定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列土地,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
      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一款
      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
      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5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
      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
      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 6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每月發給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前項
      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
      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
      時,不予調整。本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
      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
      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
      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
      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
      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
      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
      計算範圍。」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本辦法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
      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3年10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3140125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2萬859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7,200元;達2萬860元以上
      但未超過 2萬9,124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6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
      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876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
      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財產中有土地 1筆地目為道路用地,公告現值約 750萬元,
      不論政府依法徵收或支付使用補償費,本都可供訴願人渡過餘生,但政府並未徵收或支
      付地租予訴願人,訴願人又不能利用該筆土地生息或自由處分變現,致生活陷於困難,
      原處分機關不應將該筆土地計入。另原處分機關將遠居美國30年之長子列入全家應計算
      人口範圍,難令訴願人甘服。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查認訴願
      人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2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2年○○月○○日生),65歲以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無工作能力。惟原處分機關依卷
         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畫面,其為○○有限公司負
         責人,登記營業項目為醫療機械設備批發、塑膠材料批發及印刷機械設備製造等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小目規定,原應以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印刷及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機械設備製造業、批發業或零售業主
         管及監督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5萬7,411元、5萬9,552元、6萬7,847元或 5
         萬 1,646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惟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家戶狀況,從寬以最低
         之零售業主管及監督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5萬1,646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
         有薪資所得1筆3萬 6,000元,扣繳單位為○○有限公司,因已列計職類別薪資,
         故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另查有營利所得4筆計5,03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5萬2,066元。復查有土地及田賦(農地)共15筆,公告現值合計為969萬485元。
      (二)訴願人長子○○○(5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
         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
         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以
         行為時基本工資每月1萬9,273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273
         元;查無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5,670元及不動產價值969萬485元。
       分別超過104年度法定補助標準2萬9,124元及876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除戶
       部分查詢結果、 104年8月22日列印之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畫面、經濟部公司資料登記查詢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已遠居美國30年,不應列入全戶應計算人口,另其財產中有 1筆地
      目為道路用地公告現值約 750萬元之土地也不應列入計算云云。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
      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等。為民法第1114條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 7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長子雖遠居美國30年,對訴願人仍負扶養義務。是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將訴願人長子列入其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萬5,670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2萬9,124元,洵無違誤。復
      按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04年度不動產標準為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
      新臺幣 876萬元。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
      準價格為準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土地價值。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第4條及本府 103年10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314012500號公告所明定。查本件訴願
      人所主張不應列入計算之該筆土地位於台中市太平區○○段○○地號(地目為道路用地
      ),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函詢台中市政府建設局該地號土地屬性,經該局以104年7月16日
      中市建養字第1040089019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公所函詢本事(市)太平區○○
      段○○地號土地道路屬性乙案,......說明:......二、經本府都市發展局調閱65年第
      88號建造執照內容,旨揭地號為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是該地號土地並
      非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 2項第2款規定得不列入計算之經主管機關認
      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筆土地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之不動產
      計算,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本市公告 104年度發給標準,乃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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