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0.14. 府訴一字第1040913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945
    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前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按月領有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1萬2,073元及7,200元,共計 1萬9,273元。嗣訴
    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 6月1日入住本市○○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中心),於
    104年6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所屬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下稱本市長照中心)104年4月29日失能評估初評結果,訴願
    人為重度失能,審認其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2
    點第1項第1款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且具重度失能之補助對象,乃以104年6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
    1043945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4年 6月11日起每月核發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2萬6,250
    元,104年 6月原應按比例核發1萬7,500元(26,250/30*20=17,500),惟因該月份已核發低
    收入戶生活補助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計 1萬9,273元,基於相同性質 福利不得重複請領
    原則,104年6月乃不核發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並自104年7月起每月撥付2萬6,250元。訴願人
    不服,於104年7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11條第 1項規定:「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
      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第15條規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
      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
      費補助。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目的:為因應
      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補助對象: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年滿65歲之市民,並安置或入住於本市經評
      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低收入戶者為甲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
      家......,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且具中、重度失能者......。
      」第3點規定:「補助標準:(一)收容安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0-2類  │26,25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 5│         │          │
      │項(含)以上ADLs失能者)  │         │          │
      └──────────────┴─────────┴──────────┘
      第 4點規定:「申請程序:(一)申請人需先向本巿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各區服務站申請
      失能評估,或由本局收到申請書後發文轉介至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各區服務站或相關
      評估單位進行失能評估。經評估為中度以上失能(一般戶須達重度以上)且需進住機構
      照護者,由申請人自行擇定本巿經評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低收入戶自行擇定甲等以
      上】 ......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等安置機構......。」第5點規定:「申請
      應備文件:......(一)列冊低收入戶者:1.申請表正本。2.機構入住合約書影本....
      ..。3.6個月內有效之失能評估表正本......。4.入住機構滿6個月之繳款證明影本....
      ..。」第 6點規定:「核定原則:(一)申請案經審核通過後,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日生
      效(備齊文件之當日則係指:送件時親自送件之當日、郵寄郵戳之次日......)。(二
      )入住滿 1個月,以1個月計費;未滿1個月,以實際進住日,按日計費,每月皆以30日
      計算......。(三)基於相同性質福利不得重複請領原則,已獲准本補助者,不得再重
      複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原領取之補助或津貼優於本補助標準者,擇優領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申請文件郵戳日為憑計算補助款,並不合理,應自訴
      願人 104年6月1日住進○○中心起即發放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請考量其經濟狀況不佳,
      補發該月份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與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之差額6,97
      7 元。
    三、查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共計1萬9,273元
      。嗣訴願人於104年6月1日入住○○中心,於104年 6月10日(郵戳日期)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市長照中心104年4月29日失能評估初評
      結果,訴願人為重度失能,爰審認其符合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且具重度失能之補助對象,
      乃核定自104年6月11日起每月核發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2萬6,250元,104年6月原應按
      比例核發 1萬7,500元(26,250/30*20=17,500),惟因該月份已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計1萬9,273元,基於相同性質福利不得重複請領原則,104年6
      月乃不另核發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並自次月起每月撥付2萬6,250元。有 104年度臺北市
      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申請表、訴願人之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及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
      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核定104年6月不另核發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並自10
      4年7月起每月撥付2萬6,250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自其 104年6月1日住進○○中心起即發放補助款云云。按經評估為低收
      入戶第 0-2類且重度失能者每月收容安置補助費金額為2萬6,250元;申請案經審核通過
      後,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日生效,備齊文件之當日則係指送件時親自送件之當日或郵寄郵
      戳之次日;入住安置機構滿 1個月,以1個月計費;未滿1個月,以實際進住日,按日計
      費,每月皆以30日計算;基於相同性質福利不得重複請領原則,已獲准本補助者,不得
      再重複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原領取之補助或津貼優於本補助標準者,擇優領取。分別
      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及第6點所明定。經
      查訴願人於 104年6月1日入住○○中心,並於104年6月10日郵寄申請文件。原處分機關
      審認其為低收入戶第 1類重度失能者,符合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對象,應核發老人收容安
      置補助每月 2萬6,250元,乃依上開計畫第6點第1項及第2項,自備齊文件之郵寄郵戳次
      日即104年6月11日起,核算104年6月應核發1萬7,500元(26,250/30*20=17,500 )。惟
      訴願人該月份已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計1萬9,273元,基於相
      同性質福利不得重複請領原則,原處分機關乃不另核發104年6月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並自104年7月起每月撥付2萬6,250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