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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15. 府訴一字第1040913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25
日北市社障字第 1043965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文山區,入住○○之家,前經核定領有本市身心
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1,375元。嗣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本市
104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複查作業,以民國(下同)103年11
月14日北市社障字第1034697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度身心障礙
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實施計畫(下稱補助實施計畫) 第 3點規定,於103
年12月31日前檢送 3個月內之醫師診斷證明書【載明現有插管(含氣切管、鼻胃管、導
尿管)】。並敘明複查結果將於 104年3月底前函復,104年1月至3月仍維持原補助額度
,自104年4月起依重新核定結果予以補助。就托於護理之家之原申領人如未檢附醫師診
斷證明書,或醫師診斷證明書未載明現有插管(含氣切管、鼻胃管、導尿管)者,其補
助將核發至104年3月31日止,如事後經查原申領人於補助期間已無插管情事,則補助將
自拔管次日起停發,如有溢領補助者,將追繳溢領之補助金額。身心障礙者類別、等級
有所變動及重新鑑定者,需檢送重新鑑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需求評估結果相關
證明文件。嗣訴願人檢送○○醫院 103年11月21日核發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
書載明「因上述疾病,無自我照顧能力,目前有導尿管留置,24小時需專人照顧......
。」)予原處分機關。
二、訴願人於104年1月20日轉院入住○○之家,經○○之家於104年1月23日檢送訴願人重新
鑑定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等文件予原處分機關,申請轉核撥上開補助。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原身心障礙證明於104年2月28日到期,訴願人雖已於104年1月19日
重新完成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惟並未重新完成身心障礙需求評估作業。原處分機關
乃以104年3月2日北市社障字第1043155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自104年1月20日起至
2月28日止每月核發補助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2萬1,375元,104年1月按比例
補助8,550元(每月補助金額 2萬1,375元÷30日×入住日數12日=8,550元),合計2萬9,
925元。嗣○○之家復於104年6月12日函報原處分機關略以,訴願人於104年 1月20日入
住時,無任何管路留置,經家屬告知訴願人原本即無管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
4年1月20日入住時,即無插管,不符補助資格,遂依補助實施計畫第5點規定,以104年
6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10439652900號函,核定自104年1月20日起停止其補助,並命訴願
人繳還上開已核撥之補助費2萬9,925元。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
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
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
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一、依法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二、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或經戶籍所在
地主管機關轉介至其他縣市之機構接受照顧服務。三、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
三日。四、家庭總收入符合本辦法補助基準。五、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
助。」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住宿式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於下列機構或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一、社會福
利機構。二、精神復健機構。三、護理之家。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
譽國民之家。五、社區居住提供單位。」第 5條規定:「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
補助基準如下:一、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第6條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並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之機構或單位,其日間照
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依第二項規定:一、身心障礙者年滿三十歲。二、身心
障礙者年滿二十歲其父母之一方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三、家庭中有二名以上身心障礙
者。前項費用補助基準如下:一、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第7條規定:「申請本
項辦法之費用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但申請重新鑑定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申請身心障礙
證明,且申請日間照顧或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者,應由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單位提出:一
、申請表。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十四歲以下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均於驗畢後發還。三
、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明文件......應檢附之文件如為診斷證明書,應於開立日起
三個月內提出 ......。」第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轉介後
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
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第
9 條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日及補助金額,不予補助者
並應載明理由。前項審核通知前已接受服務者,以提出申請且備齊文件當日為補助起始
日。因情事變更改變補助金額者,以其事實發生日起算補助費。因情事變更致補助資格
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日之次日停發補助費。重新核定補助金額或資格時,應依第一項
規定辦理。」第1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
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並
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4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 1點
規定:「目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
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補助對象
之資格及條件:(一)除符合本辦法第 2條規定資格外,申請本補助者(以下簡稱申請
人)應於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最近 1年評鑑(考核)合格之機構(以下簡稱機構)接受服
務。各級政府主管機關評鑑(考核)合格之機構如下:1.與本局簽訂契約並經各級主管
機關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
結果為乙等以上並經本局訪視審查合格者。2.經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主管機關依護理人員法評鑑(考核)合格之護理之家。3.經中央主管機關及本市主管
機關依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評鑑(考核)合格之精神復健機構。4.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評鑑,評鑑成績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
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規定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二)50歲以上未滿65歲於老人長期照
顧機構之養護型接受服務者,準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
」第 3點規定:「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一)申請人應為本人,本人無法申請時,得
由其代理人(機構相關人員不得擔任代理人)於本人入住機構或服務單位後,檢具下列
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1.申請表。2.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3.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另須
檢附身心障礙需求評估結果相關證明文件。4.機構入住合約書或服務契約書。......6.
於護理之家(含屬老人長期照顧機構之長期照護型)接受服務者,須檢附醫師診斷證明
書,註明有插管(含氣切管、鼻胃管、導尿管)情形之一。......8.於外縣市機構接受
服務者,除新成立未滿一年者外,應檢附經該縣(市)主管機關最近 1年評鑑(考核)
合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4點規定:「補助計算及撥付方式:(一)本補助以
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追溯自受理申請日發給,實際接
受服務日如晚於受理申請日者,以實際接受服務日發給。(二)以日為單位,依受補助
人當月實際接受服務之日數,乘以每月應領補助除以30日計算。......(五)提供服務
之機構依受補助人實際接受服務之日數請領補助,於次月 5日前檢具請領公文、名冊及
收據(應由受補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各一份,配合按月掣據向本局請款......
。」第 5點規定:「停發補助原則:(一)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
次日起停發補助,已撥付之當月補助,以當月日數扣除受補助人當月接受服務之日數,
乘以每月應領補助除以30日之金額追繳之:1.未符合本計畫第 2點所訂之資格。2.戶籍
遷出臺北市或未實際入住機構。3.死亡。4.經查核認定未經請假離開提供服務之機構。
5.於護理之家接受服務者,經醫師診斷已無須插管。」第 7點規定:「有第5點及第6點
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受補助人、家屬、法定繼承人及提供服務之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15日內主動通知本局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103 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金額一覽表(護理之家)(
按:104 年度補助金額相同)
適用對象:身心障礙者年滿30歲以上或身心障礙者年滿20歲以上父母一方年逾65歲以上
、家庭中有兩名以上身心障礙者(節錄)
┌──────┬───────────┬───────────┐
│扶助類別 │補助額度類別 │全額 │
├──────┼─────┬─────┼───────────┤
│住宿式照顧 │重度 │補助 │25,750 │
│ ├─────┼─────┼───────────┤
│ │中度 │補助 │21,375 │
└──────┴─────┴─────┴───────────┘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75歲獨身老人,無子女照顧,係重度身心障礙者,並為低
收入戶,為社會救助對象。由於先前入住之安養院有給予插管,○○之家決定不插管,
致使訴願人喪失補助,實為訴願人無心之過。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104年1月20日入住○○之家,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於104年2月28日到期,訴願人雖已於104年1月19日重新完
成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惟未重新完成身心障礙需求評估作業。另訴願人所檢送之○
○醫院 103年11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訴願人目前有導尿管留置,乃核定自
104年1月20日起至 2月28日止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共計2萬9,925
元。嗣原處分機關接獲○○之家104年 6月12日○○(104)字第0601號函通報,訴願人
於 104年1月20日入住時,即無任何管路留置。有上開○○醫院103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
書及○○之家104年6月12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4年1月20日
入住時,並無插管,不符補助資格,乃自104年1月20日起停止訴願人之補助,並命其繳
還上開已核撥之補助費2萬9,925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75歲獨身老人,係重度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為社會救助對象;先
前入住機構有給予插管,○○之家決定不插管,致使訴願人喪失補助,實為訴願人無心
之過云云。按直轄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日間照
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之身心障礙者於護理之家接受服務,申
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時,須檢附身心障礙需求評估結果相關證明文件,及 3個月內開
立註明有插管(含氣切管、鼻胃管、導尿管)情形之一者之醫師診斷證明書;申請人有
補助實施計畫第 5點規定不予補助之情形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停發補助,已撥付之
當月補助,以當月日數扣除受補助人當月接受服務之日數,乘以每月應領補助除以30日
之金額追繳之。觀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
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第4條、第7條、第9條及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第3點、第 5
點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檢附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訴願人有導尿
管留置,惟○○之家嗣以上開104年6月12日函通報,訴願人於104年1月20日入住時,即
無任何管路留置,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是訴願人自入住時起即未插管,不符補
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104年1月20日起停止補助,並命繳還上開已核撥之
補助費2萬9,925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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