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0.14. 府訴一字第1040913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1日北市
    社老字第10440220000號及104年 7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0440398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4年7月1日北市社老字第104402200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4年7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04403981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年滿72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3年3月4日查核認定,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
    人○○○,其最近1年(101年)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不符臺
    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
    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4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5217705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103年2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4年6月27日檢附申報訴願人為受
    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百分之十二),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納稅義務人○○○ 102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符合補助要件,乃以104年7月1日北市社老字第10440220000
    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上開辦法第 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同意
    自104年6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
    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全額補助者不重複補助。另訴願人亦於104年6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表示,未收到103年4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5217705號停止補助函,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7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0440398100號函復略以,業以103年4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521770
    5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3年2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上開104年7月1日北
    市社老字第10440220000號及104年7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0440398100號函,於104年 7月2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追溯自104年2月起補助,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1日北市社老字第10440220100號函,惟查該
      函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配偶○○○自104年6月恢復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另訴願人於
      訴願書述明,不服原處分機關自104年6月始恢復補助,揆其真意,其應係不服原處分機
      關104年7月1日北市社老字第10440220000號函,合先敘明。
    貳、關於104年7月1日北市社老字第10440220000號函部分: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 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
      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
      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4年6月接獲投保單位通知補繳保費通知,始知悉 103年
      2月起停止補助,原處分機關以103年4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 10335217705號函通知停止補
      助時,因該函事涉權益,應以掛號寄發,若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該函簽收證明文件,應
      追溯自104年2月起補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規定,補助對象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經查本件申報訴願人為受扶
      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
      合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爰自103年2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4年6
      月27日檢附納稅義務人○○○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百分之十二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辦法第 8條第 2項
      規定,自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當月即104年6月起恢復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若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103年4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5217705號通知停止
      補助函之簽收證明文件,應予以追溯自104年2月起補助云云。按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
      助資格,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
      月予以補助。本件訴願人前因申報其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 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不符合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停止其
      補助。嗣訴願人於104年6月27日檢附納稅義務人○○○之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核定稅率為百分之十二)申請恢復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符合補助規定,
      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申請當月即104年6月起恢復補助,並無違誤。另查103年4
      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5217705號函已於103年4月8日送達,有104年7月8日之傳真查詢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關於104年7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04403981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處理經過及相關規定等,核其性質係屬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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