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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14. 府訴一字第1040913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1日北市安社字第10432267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91年10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
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社會局提供 104年5月戶籍遷
出資料比對發現,訴願人於104年4月18日將戶籍遷出至新北市鶯歌區,與 104年度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依同實施計畫第5點
第2款第2目規定,以104年7月1日北市安社字第1043226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4年5月起
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8月7日經由本府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4年8月7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104年7月1日)已逾30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104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計畫目的:
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
本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97年9月領有身障津貼
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二
)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 6個
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
貼之差額。」第 3點規定:「實施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第 4點
規定:「給付標準與撥款:(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97年 9月份
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社會局依該申領人
97年 9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97年8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19
11號令公布國民年金法第31條及第35條之法定金額後之差額發給。(三)領有榮民院外
就養金之申領人,得重複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原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 1,000元及
2,000 元者,每人每月仍發給1,000元及2,000元,領取3,000元至6,000元者每人每月發
給 2,290元。(四)身障津貼給付金額將按月撥入申領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儲金帳
戶內。」第 5點規定:「停發及追繳:......(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
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陳報,社會局或區公所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
金額或差額: ......2.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6點規定:「稽查
與訪視 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申領人有關之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
繳......。」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孫女因屆國小入學年齡,考量就近入學及殘障車輛使用牌照
稅減免優惠,乃聽從戶政事務所人員建議,將媳婦、孫女及訴願人之戶籍一併遷入新北
市鶯歌區。俟孫女入學登記後,訴願人戶籍已於104年5月26日遷回本市。訴願人不知相
關規定,且自85年起確實居住在本市,未曾搬離,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1年10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
貼 3,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業於104年4月18日將戶籍遷出至新北市鶯歌區
,有本府社會局104年5月戶籍遷出資料、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
統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 104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
施計畫第2點第1項第1款及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自104年5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將戶籍遷至新北市鶯歌區係不知相關規定云云。按 104年度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1項第1款及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該計
畫之適用對象為97年9月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之市民,
該市民戶籍遷出本市,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原處分機關應自發生之次月
起停止發給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有關戶籍遷出本市而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尚無因
個人特殊因素考量而有除外不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規定,且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放資
格設有設籍本市之限制。查本件訴願人既於104年4月18日將戶籍遷出本市,則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自次月起即104年5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違誤。次查訴
願人委託代理人○○○於91年10月28日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檢附經其簽名蓋章之
切結書記載:「本人......申請臺北巿身心障礙者津貼,保證遵守並符合以下相關規定
:......五、如有戶籍遷出本市、身心障礙事實消失、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
境等情形,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告知原申請區公所。若有違反上述情形經查明者,除無條
件繳回身心障礙者津貼外,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是訴願人尚難諉為不知相關規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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