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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15. 府訴一字第1040913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5957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8日取得車牌號碼xxx
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497cc;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並於同日繳納系爭車輛103年
11月28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663元在案。嗣104年使用牌照稅開徵
,原處分機關乃核定系爭車輛104年使用牌照稅為7,120元,並掣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予訴願
人。訴願人於 104年4月9日以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知得申請免稅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追溯自103年11月28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
及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10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45
3900900號函核准系爭車輛自104年4月9日起至免稅原因消失之日止免徵使用牌照稅,並重新
核定系爭車輛104年1月1日起至4月8日止之使用牌照稅1,911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6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595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
查決定書於104年7月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請求准予免徵104年1月1日起至4月8日止之使
用牌照稅,於104年7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
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
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
及統一發照。」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
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
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
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
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
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
過部分,不予免徵。」「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
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第
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
;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
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凡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
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
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稅捐處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
手續,並自核准之日起免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4年3月29日收到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內附提醒紅單,自
104年1月1日起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可以申辦免稅,但訴願人從未在104年1月1日前收到提
醒紅單,以至於需繳交104年1月1日至4月9日之使用牌照稅,所以未在104年1月1日前申
辦並非訴願人責任。稅捐稽徵機關應有義務告知身心障礙者,訴願人不會放棄應享有之
優惠,請協助補辦。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原經核定104年使用牌照稅7,120元,嗣訴願人於104年 4月9日以
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
核准系爭車輛自 104年4月9日起至免稅原因消失時止免徵使用牌照稅,並重新核定系爭
車輛104年1月1日起至4月8日止之使用牌照稅1,911元。有訴願人之身心障礙手冊、汽車
駕駛執照、 104年4月9日申請書、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原處分機關使用
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書、繳款書查詢作業及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4年1月1日前並未收到提醒紅單,所以未在104年1月1日前申辦並非訴願
人責任;稅捐稽徵機關應有義務告知云云。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稽徵機關辦理。復按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
者所有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每人以 1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
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凡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免徵使
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
分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稅捐處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並自核准之日起免徵。
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及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條第1項所明定。是訴願人除須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免徵之要件外,並
應依同法第7條第2項及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
辦,經核准後,始自核准之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經查訴願人於 103年11月28日取得系
爭車輛所有權,惟至 104年4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車輛符合免徵使用牌照稅要件,核准自 104年4月9日起至免稅消失原因止免徵使
用牌照稅,並課徵申請日前104年1月1日起至4月8日止之使用牌照稅1,911元,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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