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4.10.16. 府訴二字第1040913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36299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路(網址:xxxxx )刊登:「......自體活細
胞PRP生長因子 回春治療......是日韓目前最新最夯的皮膚再生療法,可改善肌膚老化的各
種問題......由於是萃取自體血液中富含生長因子之血小板,完全沒有排斥或過敏之虞,可
促進皮膚組織細胞活化、再生......」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案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涉及誇大、難以積極證明內容為真實,且載明診所名稱、電話等資訊,違
反醫療法第86條,並審認訴願人係第2次違規,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115條及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 6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362990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6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4年 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4年7月27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104年6月25日)雖已逾30日,
惟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4年7月25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其次星期一(104年7月27日
)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
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
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
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 │
│ │3.第3次以上處15萬元至2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醫療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
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系爭網頁所刊登之
PRP介紹,屬醫學新知,並非醫療廣告。PRP並非誇大或無法證明為真實之治療方式;將
近2千篇經過嚴格審查之專業醫學論文證實PRP的效果。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診所於網站登載之系爭廣告違反醫
療法第86條規定,有廣告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見。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件系爭廣告載有○○診所名稱、地址、
電話等資訊,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前往
該診所就醫之目的,已屬醫療廣告。惟本件原處分載明︰「......說明:......四、處
分理由:(一)......又查本件廣告前經本局102年5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40539
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諒達),惟受處份(分)人經裁處後未修正網頁內容......(二
)......案內廣告內容......所為核與醫療法第 9條、第86條構成要件該當,另本局前
於103年5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378800號裁處相仿案件在案,本案係第二次違規,
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15條暨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分 .....
.。」等內容。惟依原處分機關卷附之102年5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4053900號裁處
書觀之,其事實欄所載廣告內容與本件原處分所載並非完全相同,則本件原處分所述之
前經裁處在案一節,究係何意?又本件原處分載明訴願人前經 103年5月7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10333378800號裁處相仿案件在案,然該件裁處書係以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且係第2次違規而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又指述訴願人本
次為第 2次違規,則原處分機關對於違規次數之計算究係如何判斷?再查醫療法第86條
共有 7款,各款構成要件不同,系爭廣告究係該當該條何款?本件原處分未載明係依據
該法第86條何款予以處分,其處分內容亦有欠缺明確性之疑慮。是以,本件原處分之內
容,有何謂前經裁處在案其文義不明,及未具體指明訴願人所違反之款項、違規次數計
算之判斷等情,原處分難謂具體明確。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