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0.15. 府訴一字第1040913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30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43951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9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認定,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最近 1年【民國
    (下同)100 年】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
    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4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023530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2
    年1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4年3月 1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其子
    已出國 2年,稅率已符合補助規定,請恢復補助並退還溢繳之健保費;復於104年6月15日檢
    附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等資料影本,主張應自102年7月起補助;
    另於104年6月23日檢送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申報訴願人為
    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核定稅率為百分
    之五),符合補助要件,並考量訴願人於104年3月陳情函已有申請恢復補助之意,乃以 104
    年6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95159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上開辦法第 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
    ,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同意自104年3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自付額新臺幣(下同)
    749元,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全額補助者不重複補助。該函於
    104年7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追溯自102年 7月起
    補助, 9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述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9500號函,惟訴願書
      記載「......三月十八日所填評語表中『申請恢復日期是 102年7月1日』,三月十八日
      是填表日期......請......惠予自102年7月起恢復民婦健保補助......。」,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9515900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 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
      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
      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未能及時申請恢復健保自付額補助,係因行政機關未
      公開宣導及誤導訴願人,應予以追溯自102年7月起恢復補助。
    四、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規定,補助對象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百分之二十者。經查本件申報訴願人為受扶
      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
      合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爰自102年1月起停止訴願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
      4年3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恢復補助,另於 6月15日及23日分別檢送相關文件及補助
      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查證審認訴願人已
      符補助資格,且於104年3月之陳情函已有申請恢復補助之意,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2項規
      定,自104年3月起恢復補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能及時申請恢復健保自付額補助,係行政機關未公開宣導及誤導等原
      因,應予以追溯自102年7月起恢復補助云云。按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於符合
      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本
      件訴願人前因申報其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100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不符合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停止其補助。嗣訴願人
      於104年3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恢復補助,另於 6月15日及23日分別檢送相關文件及
      補助申請表。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已符合補助規定,乃自104年3月起恢復補助,並無
      違誤。另查原處分機關 102年4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0235303400號通知訴願人之停止補
      助函已載明申請恢復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之要件及程序。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10
      4年3月至 5月期間已先繳費部分,原處分機關業以104年6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 1043951
      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主動向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調繳費明細資料,並匯入訴願人提供
      之金融帳戶,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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