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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15. 府訴一字第1040913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9720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原經審認全戶列計人口 2人(訴願人及其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核列訴願人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
補助費新臺幣(下同)6,800元及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共計1萬5,000元。
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民國(下同)10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查結果,以103年12月12日
北市社助字第10348630000號函核定,維持核列訴願人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嗣原處分
機關依104年3月30日衛生福利部社福津貼比對資料查核,發現訴願人母親自104年1月起領有
定期給付之月撫金,應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計算,乃重新審核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2人(訴願人及其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1,332
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794元,依 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應為第4類,乃以104年5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7273400號函,核定自104年4月起至12月
止改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按月核發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
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6月16日派員訪視評估後,以104年7月8日北
市社助字第 104397203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4年7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8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5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7273400號函核定訴願人為本市低收
入戶第4類,嗣就訴願人之申復,復以104年7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39720300號函復訴
願人維持原核定。雖其審核結果相同,惟後一函復係原處分機關依其104年6月16日訪視
評估結果,重為實體審查,應屬第二次裁決,係另一行政處分。本府仍應從實體予以審
理,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
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
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
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
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
日為 1萬9,273元;104年7月1日起為2萬8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
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
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
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
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
)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
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1口,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3,900元生活扶助費。 │
│1萬656元,小於等於1萬4,794│ │
│元。 │ │
└─────────────┴─────────────────────┘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於54年間即與父親離婚,隨即改嫁他人,訴願人
幼年時母親即與訴願人不相往來,從未負任何扶養義務。且訴願人母親已80歲,難對訴
願人負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母親月撫金列入訴願人全戶所得,與社會救助法
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矛盾,亦未說明評估以何理由認定,是否符合訴願人最佳利益考
量。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僅從事簡易清潔及發放便當工作,卻以此取消訴願人低
收入戶第 2類資格,且亦未敘明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得提供何項救助。另答辯書亦未敘明
依何證據認定訴願人與母親間有扶養關係故不予排除,有認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查本案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2人,
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8年○○月○○日生),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
認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規定辦理。
查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給付之薪資所得 1筆1萬5,500元,惟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
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該區公所已於103年2月28日將其退保,故其每月工作收入
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母親○○○○(2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惟領有104年 1月至6月半俸俸金12萬5,496元及103年
度年慰問金2萬97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664元【(12萬5,496元×2+2萬
970元)÷12=2萬2,66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2,66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1,332
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794元。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勞工保險局電子
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系統畫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4年4月30日北市榮輔字第1040006302號書函及104年8月
17日列印之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自104
年4月起至12月止為低收入戶第4類,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自幼與母親不相往來,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母親月撫金列入訴願人全戶
所得,與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矛盾,亦未說明福利服務中心提供何項協助
,評估以何理由核定,是否符合訴願人最佳利益考量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
,如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所定之情形者,得例外排除列計。惟基於社會救濟
制度之資源有限,原處分機關於踐行上開行政裁量時,當應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
案之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以期在有限的社會資源下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查訴願人母
親為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並無違誤。復依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16日訪視評估結果,訴願人有固定住所,長期於
○○關懷據點擔任臨時志工,一星期3、4次,協助簡易清潔,打菜發放便當,以換取三
餐;訴願人必要支出每月房租4.500元,估計餐費每月6,000元;訴願人領有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每月8,200元及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每月4,500元,生活費用可打平;另本市萬
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可提供訴願人物資,經評估建議仍不排除列計其母親。有原處分機
關接案表及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訪視評
估結果認定訴願人尚無因訴願人母親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故無社
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又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為工作
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所稱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指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遺眷撫卹金、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國民年金
保險給付或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 5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6點所明
定。訴願人母親領有定期給付之月撫金,為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原處分機關列為
家庭總收入計算,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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