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0.15. 府訴一字第1040913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1347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7月17日北市南
    社字第10430562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2人(訴
    願人及其母親)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106萬520元,超過本市10
    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
    合,乃以104年8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1347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4年8月1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
      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社會救助
      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
      ,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
      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
      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
      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項第
      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
      養費。」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
      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859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5230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3年10月6日起查調102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為『1.38%』,故 102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濟困難,且與母親感情不睦、鮮少往來。原處分機關未依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以訴願人最佳利益考量,將母親排除在應計算人口
      之外,致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
      系血親包括其長子○○○、次子○○○及其母親。經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審認訴願人
      自90年12月與前配偶離婚後,約定長子及次子權利義務由前配偶行使負擔,訴願人與該
       2名子女長年未來往聯繫,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乃核認暫時排除列計應
      計算人口。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動產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2人,依102年度財稅及訴願人所附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
      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投資所得 2筆計7,200元;利息所得3筆計2萬9,171元,
         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存款本金
         為211萬3,840元,故其動產為212萬1,04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動產合計為212萬1,04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06萬520元,超過本
      市 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
      料比對資訊系統訴願人資料查詢結果、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104年8月22日列印之10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原處分機關104年3
      月19日及 9月10日個摘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其母親感情不睦、鮮少往來。原處分機關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規定,將母親排除在應計算人口之外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低
      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惟如有社會
      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
      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惟
      基於社會救濟制度之資源有限,原處分機關於踐行上開行政裁量時,當應就社會資源之
      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以期在有限的社會資源下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
      。查本件訴願人母親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個摘表及訪視報告記載略
      以,案母部分據案主表示仍會回家探視,且案主有案母財產之繼承權,並非案主所述雙
      方無聯繫,惟案主拒絕配合進行相關法律途徑;另案主會自行尋找資源以度日維持生活
      所需,且原處分機關南港社福中心定期提供案主物資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母親
      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未將訴願人母親排除列計,將其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並將其動產計入全戶動產,依前揭作業規定第 7點第1款規定,依最近1
      年度即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金額超過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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