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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16. 府訴二字第1040913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5月8日收件中山字第092120號登記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等人代理全體繼承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5月8日檢具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
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104年 5月8日收
件中山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被繼承人○○○(101 年10月16日死亡)所遺本市
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 xxx建號建物為包含訴願人及案外人○○○在內之全
體繼承人共13人辦理繼承登記。其中被繼承人長子○○○因先於99年10月 4日死亡,故由其
長子即訴願人及養女○○○代位繼承其權利。惟訴願人檢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12月16日
99年度親字第71號(100年2月1日確定)、99年12月31日99年度家訴字第68號(100年 2月18
日確定)及101年4月2日101年度家訴字第4號(101年 5月17日確定)民事判決,向原處分機
關表示案外人○○○經上開判決分別確認其與養母○○○○(即○○○之妻)間收養關係終
止,且對於○○○之繼承權不存在,另○○○之子女○○○對○○○之繼承權亦不存在,主
張案外人○○○無上開登記案代位繼承之權利。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涉有法令適用疑義,
乃提請本府地政局於104年7月6日召開104年第 4次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
其結論為:「養母○○○○與○○○雖經法院判決確定終止收養關係,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36點規定,○○○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不受影響,法院雖判決確定○○○對於
養父○○○之繼承權不存在,然該喪失繼承權之效力具相對性,其效果僅於特定人發生效力
。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代位繼承性質係以自己固有的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
人之財產(固有說),而○○○與養父○○○迄未終止收養,亦無提出終止收養關係或確認
○○○(及其子女)與本案被繼承人○○○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基於以上理由,應認養女
○○○對祖母○○○之代位繼承權仍存在。」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研討會會議結論,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以104年7月21日北市
中地登字第 10431171401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於104年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
分機關收件中山字第 092120號登記處分,於104年7月3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
3日補具訴願書,10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77條第 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0條規定:「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土地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
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第 119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
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第 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
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
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6點規定:「養父(或養母)死亡後,養子女單獨與養母(或
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父(或養母)之收養關係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32年1月1日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要旨:「......父先於祖死亡者,祖之繼承
開始雖在同編施行之前,不得謂孫無代位繼承權,同編施行法第二條所謂直系血親尊親
屬,非專指父而言,祖父母以上亦在其內,祖之繼承開始如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孫女
亦有代位繼承權,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
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
決定之,祖之繼承開始苟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雖父死亡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孫女之
有代位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87年7月3日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
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
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
內政部 93年9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3012號函釋:「......按『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為民法第1140條所明定,其要件分為(一)須被繼承人之親等較近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二)被代位人須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三)被代位人須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代位繼承人須係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
第59至62頁)。準此,本件代位繼承人僅須符合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要件,即
被代位人之孫或孫女,亦無不可。』......。」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援引最高法院32年1月1日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
與本案不完全相同,其中固有說之立法原意是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出生即有之權利,非本
案因收養始有此固有權,且○○○業經法院民事判決確認與養母○○○間收養關係終止
,對於○○○之繼承權亦不存在,○○○並無代位繼承之固有權利;原處分機關漠視法
院民事判決之事實,實令人無法信服,請撤銷本案登記處分。
三、查本件係案外人○○○等人代理包含訴願人及案外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共13人,
以原處分機關104年 5月8日收件中山字第0921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被繼承人○○○
所遺土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報請本府地政局104年第4次簡化各地政事務
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討論並經作成如事實欄所述之結論,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5月8日
收件中山字第0921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本府地政
局104年第4次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第 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19條、第120條等規定准予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援引最高法院32年1月1日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與本案不完全
相同,其中固有權說之立法原意是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出生即有之權利,非本案因收養始
有此固有權,且○○○業經法院民事判決確認與養母○○○○間收養關係終止,對於○
○○之繼承權亦不存在,○○○並無代位繼承之固有權利云云。按我國民法代位繼承之
性質,在司法實務上有代位權說及固有權說 2種見解;而目前實務通說係採固有權說之
見解,即代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本以其固有的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僅於繼承
順序上代襲被代位繼承人的地位,前揭最高法院32年1月1日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及87
年 7月3日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第1140條規
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養子女為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除有民法第 1145條第1項之喪失繼承權外,自得為代位繼承人,且該代位繼承權
係以其固有權利,直接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受被代位繼承人
死亡時,是否有繼承權之影響。查本件訴願人檢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12月16日99年
度親字第71號及99年12月31日99年度家訴字第68號確定民事判決,主張案外人○○○經
上開判決分別確認其與養母○○○(即○○○之妻)間收養關係終止,且對於○○○之
繼承權不存在,案外人○○○無上開登記案代位繼承之權利。惟查上開判決有關○○○
對於○○○之繼承權不存在,其效果僅對於養父○○○發生效力,並未對被繼承人○○
○發生效力;又本件案外人○○○與養父○○○迄未終止收養,縱其與養母○○○○間
經法院判決確定收養關係終止,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6點規定,其與養父○○
○之收養關係不受影響。是案外人○○○為被代位人○○○之養女,其與養父○○○親
屬間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符合代位繼承人僅須為被代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要件,
縱○○○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應認案外人○○○對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權仍存在
。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辦竣系爭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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