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0.14. 府訴三字第1040913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5月20日廢字第41-104-05152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本市
    萬華區○○路○○號前,發現有垃圾包(內含廚餘、紙類、塑膠袋)遭任意棄置,經檢視該
    垃圾包內有訴願人之信件資料,遂拍照採證後,郵寄到案說明通知單請訴願人到案說明。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掣發104年4月22日北市環萬罰
    字第X82684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5月20日廢字第
    41-104-05152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4年6月9日
    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29日、5月13日及5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及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及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4年5月4日北市環稽
    貳字第10431147100號、104年5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1300300號及104年5月26日北市環稽
    字第104313909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104年6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7日、
    7月16日、7月21日、7月27日及7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第 6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
      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
      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2款、第4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
      、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四
      、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
      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
      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 5款規
      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
      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
      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
      收。......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第 4點規
      定:「各類違反環保法令及電信法第八條規定之案件裁罰,應審酌行政罰法之不罰、免
      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等相關規定予以裁罰,審酌參考表如附表二。」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附表二:(節錄)
      附表說明:......
      四、低收入戶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已定有裁罰基準外,檢附低收入戶相關證明文件者,
      予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
      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資源垃圾分類及包紮要領,詳附件一),
      分開打包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
      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
      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
      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三、本局垃圾清運
      車輛配備廚餘分類回收桶之清運線,民眾於通告時間起得依廚餘垃圾性質分為『堆肥廚
      餘』、『養豬廚餘』並依規定分開投入指定之回收桶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棄置垃圾包,稽查人員在辦公室內以書面向民眾
      開罰,違反作業程序;該垃圾包內信件亦未提供訴願人簽名蓋章確認其為訴願人所有,
      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將垃圾包(內含廚餘、紙類、
      塑膠袋)任意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
      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1753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棄置垃圾包,稽查人員在辦公室內以書面向民眾開罰,違反作業程
      序;該垃圾包內信件亦未提供訴願人簽名蓋章確認其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有誤云云。按廢紙類及塑膠袋屬資源垃圾,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
      ,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廚餘應依廚餘垃圾性質分為堆
      肥廚餘、養豬廚餘,並依規定分開投入指定之回收桶內。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
      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
      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1753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
      容載以:「一、於 104年3月9日巡查,發現○○路○○號前垃圾包內留有○○○私人書
      函,經詢為○○號○○樓住戶,向該戶查證當時無人回應。二、104年3月10日郵寄到案
      通知,於 4月16日接獲一濃厚鄉音男子自稱為○○○,表達為獨居低收榮民及歉意,希
      望能原諒並免罰,惟仍告知將依規定辦理,該男子不待詢問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掛斷
      電話,旋即又再次來電表達不滿情緒。三、陳情人歷次說明及陳情均未否認為行為人..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3幀附卷可稽。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
      證後,認係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
      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附低收入戶卡影本等資料,認
      已符合減罰之規定,而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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