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0.15. 府訴一字第1040913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19日第27-52002260號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3日14時40分,
    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查獲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業者,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
    客營運,搭載○姓乘客等4人,遂當場製作訪談紀錄。嗣航空警察局以104年7月1日航警行字
    第1040018769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經新竹區監理所以交竹監字第52002260號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因訴願人未於應
    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業,違反民用航空機場
    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4年8月19日第
    27-5200226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4年8月2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56條之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
      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
      十七條之三規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
      「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
      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 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
      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
      、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
      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
      第 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
      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排班計程車:領有機
      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二、巡迴計程車:未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執行機關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
      民航局)。有關機場排班計程車之公告登記、核發證照及績優駕駛人選拔等相關營運管
      理事項,得由民航局委託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執行之....
      ..。」第 4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機場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桃園機場)、
      臺北松山機場(以下簡稱臺北機場)、高雄國際機場(以下簡稱高雄機場)。」第 5條
      規定:「本辦法規定之各類車輛應在停車場或其他指定位置停車並依規定上下客。前項
      各類車輛之停車及上下客位置,以標誌(線)或其他輔助設施定之。」第10條第 2款規
      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
      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
      ....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去桃園機場接自香港來臺之友人,僅酌收
      工本費 1,000元,並無從事機場隨意攬客行為,原處分所載與事實不符。
    三、查訴願人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
      機場違規營業之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104年6月23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
      組駕駛、乘客訪談紀錄及新竹區監理所交竹監字第52002260號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去機場接來臺友人,並無攬客行為云云。按公路法第77條
      之 3第1項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4條、第10條第 2款規定,未備具機場排
      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規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
      鍰。查本件航空警察局104年6月23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姓乘客並製作訪談紀錄略以:
      「......五、請問你今天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車號?車主為何公司(人)所有?按趟或
      按月收費?是否為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答: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車號xxx-xx,
      車主是我本人。按趟計費,不是桃園機場排班車。六、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搭載為
      何人?現載客多少人?是由何處載往何處?你今天所載之乘客是何人通知你或你自己至
      機場內違規招攬客人?今日本次載運與客人議價為何?答:我所載的是朋友介紹的客人
      ,載一對夫妻及兩位小朋友前往西門町,以趟計費新臺幣壹千元整......。」、「....
      ..五、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於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我電話連
      絡司機來載,車輛是司機(的),車牌xxx-xx。六、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費如
      何計算(?)答:我從桃園機場至西門町,本次尚未議價,但是我每次請司機載一趟,
      都會給他新臺幣 1,000元當作車資。」上開訪談紀錄亦經訴願人及○姓乘客簽名確認在
      案。是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運之事證明確
      ,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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