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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16. 府訴二字第1040913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 訴願代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 4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6395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坐落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領有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案外人○○○及訴願人○○○○),為地下
1層地上5層之雙拼式RC造建築物。系爭建築物前於 921震災後經評定為「需注意」建築
物。其中○○號○○樓至○○樓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9年
5月26日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其所有建築物辦理921地震災後建物鑑定,鑑定結果
認訴願人建築物耐震能力偏低有安全疑慮,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多層高於0.3kg/m3,有安
全顧慮,建議拆除重建,並建議政府機關應另函通知21號1樓至5樓建築物(下稱同棟建
築物)所有權人依「需注意」建築物相關規定辦理。因前開鑑定報告未經結構行為計算
分析即建議拆除重建,是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下稱善後
處理辦法,86年8月25日訂定發布,98年10月2日修正全文暨名稱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並將主管機關改為本府)之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爰以
89年 8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8932064900號函知訴願人○○○○,本案無法依善後處理辦
法規定辦理,請其與同一使用執照之同棟建築物(該函誤植其門牌號碼為○○號)所有
權人協調辦理系爭建築物鑑定,俾憑辦理後續事宜,並以89年 8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89
32222902號函通知同棟建築物所有權人○○○等會同辦理系爭建築物鑑定。嗣原處分機
關及本府分別以98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198700號公告及102年7月17日府都建字
第 10235112200號函請系爭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辦理系爭建築物鑑定。
二、系爭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於 102年9月6日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系爭建築物鑑定,
該公會 103年1月3日鑑定結果,樓層混凝土中性化深度檢測平均值最大為1.17cm,最低
值為0.23cm,系爭建築物1樓及5樓平頂之損壞可經修復繼續使用,氯離子含量檢測樓層
平均值最高為2.59kg/m3,最低亦有0.99kg/m3,超過一般鋼筋混凝土容許值0.6kg/m3,
尚應辦理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嗣同棟建築物所有權人○○○等於103年5月23日委請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同棟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評估,經該公會103年8月13日鑑定結果認定
同棟建築物雖混凝土強度不佳,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疑慮,但無混凝土中性化之
疑慮,又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建築物X向、Y向耐震力皆大於耐震設計規範要求之0.24
g ,且耐震能力分析結果皆大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拆除重建標準之崩塌地表加速度
150cm/sec2(約為0.153g),無需進行額外之補強。原處分機關爰依其所屬本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3 年11月14日召開「本市中山區○○○路○○段○○巷○○
、○○號列管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全棟鑑定結果之判定疑義研商會議」結論,及參酌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1月16日104(十六)鑑字第0133號、104年2月10日104(十六)
鑑字第0362號及104年3月10日104(十六)鑑字第0558號等3函檢送之本案補充資料,以
104年4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6395601號公告系爭建築物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所有權人應於該列管公告日起 5年內,依鑑定報告之具體處理措施,完成加勁補強及樓
板鋼筋防蝕工程,工程完竣後,須委託原處分機關認可之鑑定機關(構)複核簽證,另
並以同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6395600號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築物全體
所有權人及○○○○之代理人即訴願人○○○。該函於 104年4月16日送達,訴願人等2
人不服,於 104年5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
正訴願程式,10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查上開104年4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6395600號函,係命系爭建築物(含訴願人○○
○○所有之建築物)應限期完成加勁補強及鋼筋防蝕工程,並於工程完竣後委託鑑定機
關(構)複核簽證。雖訴願人○○○為處分相對人○○○○之配偶及代理人,然尚難認
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為處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3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
,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
建之建築物。」第 8條規定:「經鑑定可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者,都發局應命建築物所
有權人,在指定期限內,依鑑定報告之具體處理措施完成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其建築
物應列管並公告之。工程完竣後,建築物所有權人須委託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
複核簽證已完成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報都發局核定後取消列管並公告之。建築物所有
權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時,得向都發局申請展延......。」
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6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八條
第一項所定經鑑定可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但經原鑑
定機關(構)複核簽證已完成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者,經建築物所有權人報本府核定後
取消列管並公告之。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指定期限為本府列管並公告之日起五
年。」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第 4點規定:「耐震能力詳細評估 建築物結構
體之硬固結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0.6kg/m3,或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
介於0.3kg/m3至0.6kg/m3之間,且有明顯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相關之損害現象
,應依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分析方法( NCREE
)〕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系統( SERCB)〕等之推垮
分析評估方法進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第5點規定:「鑑定結果之判定......2、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判定為拆除重建。(1) 混凝土水溶
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kg/m3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 2公分以上等二項
檢測結果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四分之一以上,且經詳細耐震能力評估,
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 150cm/sec2者。(2)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
樓層平均值 0.6kg/m3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4公分以上且混凝土抗壓強度平
均值小於 0.45f'c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二分之一以上者。(3) 修復補強及防
蝕監測計畫工程費用超過重建費用之50%以上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建築物自89年間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海砂屋後即未再居住,期間多次
請市政府要求同棟建築物所有權人辦理全面鑑定,市政府一直未能積極處理,直到10
2年才辦理全棟鑑定,鑑定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2.59kg/m3,超過一般容許值0.6 kg
/m3,遠超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修訂容許值0.15kg/m3。
(二)市政府明知系爭建築物是海砂屋,卻要求應再辦理耐震能力評估,而103年8月13日由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完成之耐震能力評估,鑑定標的僅同棟建築物,鑑定結果認符合
耐震設計需求,無需進行額外之補強,竟據此推論訴願人建築物也符合耐震能力需求
。
(三)訴願人建築物於16年前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有安全顧慮,建議拆除重建,16
年後卻變為可經修復繼續使用,訴願人建築物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其鋼筋易
腐蝕且混凝土塊剝落早成事實,與建築物之耐震能力有何關係,為何政府允許用耐震
能力推翻16年前建議拆除重建之主張。
(四)有 2位土木工程系教授提出質疑,氯離子過高,鋼筋易腐蝕,與耐震無直接相關;強
度不足,18個試體有11個不合格,為何耐震評估後連補強都不需要;不知耐震評估模
型參數設定為何。
三、查系爭建築物前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依鑑定意見尚應辦
理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經同棟建築物所有權人○○○等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同
棟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評估,評估結果認定無需進行額外之補強,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管處
召開系爭建築物鑑定結果判定疑義協商會議結論,及參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檢送之本案
補充資料,以上開原處分函通知系爭建築物全體所有人及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高
氯離子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該列管公告日起 5年內,依鑑定報告之具體處理措施,完
成加勁補強及鋼筋防蝕工程,工程完竣後,須委託原處分機關認可之鑑定機關(構)複
核簽證。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1月3日103(十六)鑑字第0023號鑑定報告書、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8月13日北土技字第10300001155號評估報告書、建管處103年11月
14日召開「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列管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全棟鑑定結果之判定疑義研商會議」紀錄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04年1月16日104(十六
)鑑字第0133號、104年2月10日104(十六)鑑字第0362號與104年3月10日104(十六)
鑑字第055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建築物89年間即經鑑定為海砂屋,直到 102年才辦理系爭建築物全棟鑑
定,結果全棟皆為海砂屋;市政府明知卻要求應再辦理耐震能力評估,而103年8月13日
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完成之耐震能力評估,鑑定標的僅同棟建築物,鑑定結果認符合
耐震設計需求,無需進行額外之補強,竟據此推論訴願人建築物也符合此需求;訴願人
建築物於16年前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有安全顧慮,建議拆除重建,16年後卻變
為可經修復繼續使用,該海砂屋其鋼筋易腐蝕且混凝土塊剝落早成事實,與建築物之耐
震能力有何關係,為何政府允許用耐震能力推翻16年前建議拆除重建之主張;且有 2位
土木工程系教授提出質疑,氯離子過高,鋼筋易腐蝕,與耐震無直接相關,強度不足,
18個試體有11個不合格,為何耐震評估後連補強都不需要,且不知耐震評估模型參數設
定為何云云。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之善後處理,包含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等途徑,亦即建築物經
認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後,非僅拆除重建一途,鑑於拆除重建係對建築物所有權
人之權利侵害至為嚴重之處分,自須在經鑑定嚴重影響建築物安全之情況下方得為之;
復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第 4點有關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規定,建築
物結構體之硬固結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0.6kg/m3,且有明顯之「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相關之損害現象,應進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第 5點有關鑑定結果
之判定規定,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如欲判定拆除重建,須經鑑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 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kg/m3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
2 公分以上等2項檢測結果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1/4以上,且經詳細耐震能力評
估,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 150cm/sec2者。(2)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
含量樓層平均值 0.6kg/m3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4公分以上且混凝土抗壓強
度平均值小於 0.45f'c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1/2以上者。(3)修復補強及防蝕
監測計畫工程費用超過重建費用之50%以上者。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8月13日鑑
定結果,雖僅就同棟建築物耐震能力為評估,認定同棟建築物 X向、 Y向耐震力皆大於
耐震設計規範要求之 0.24g,且耐震能力分析結果皆大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拆除重
建標準之崩塌地表加速度150cm/sec2(約為0.153g),無需進行額外之補強;然系爭建
築物前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03年1月3日鑑定結果,氯離子含量檢測樓層平均值最高為
2.59kg/m3,最低亦有0.99kg/m3,均超過0.6kg/m3,惟樓層混凝土中性化深度檢測平均
值最大為1.17cm,最低值為0.23cm,均未達上揭判定拆除重建之(1)、(2)兩種情形
之要求,此外亦未見提出修復補強及防蝕監測計畫工程費用超過重建費用之50%以上之
證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達拆除重建標準,並無違誤,訴願主張,顯有誤
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命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列管公告日起 5年內,依鑑定
報告之具體處理措施,完成加勁補強及鋼筋防蝕工程,工程完竣後,須委託原處分機關
認可之鑑定機關(構)複核簽證,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訴願人○○○○之訴
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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