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0.15. 府訴三字第1040913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檢舉獎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4日北市環三內字第10433696500號電
    子郵件回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7日、28日檢附照片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向本府單一申訴窗
    口市政信箱(信件編號:MA201505270114、MA201505270117、MA201505270120、MA20150527
    0122、MA201505270124、MA201505270125、MA201505280084、MA201505280085、MA20150528
    0086、MA201505280088、MA201505280090、MA201505280091、MA201505280095、MA20150528
    0100、MA201505280103、MA201505280105、MA201505280107及MA201505280108)檢舉車號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等計18輛次大客車於10
    4年5月16日在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大客車停車場(按:係○○停車場,下稱系
    爭停車場)進出造成環境污染,並請求核發檢舉獎金,經由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6月4日北市
    環三內字第10433696500號電子郵件分別回覆訴願人略以:「 ......有關您反映內湖區○○
    ○路○○段○○巷大客車停車場車輛出入污染環境一事,本局內湖區清潔隊檢視您所提供之
    錄影採證影像,共計有 xxx-xx等18輛大客車密集於104年5月16日下午3時49分至 4時53分許
    於同一停車場出口駛出,經確認有污染事實,已於 104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掣單併予告發(
    罰單編號 X837609),並登入建檔,依『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之規
    定,將於裁處成立並於被處分人繳款後,儘速發放獎金......。」訴願人復以電子郵件填具
    滿意度調查表,表示不滿意,經原處分機關再以市政信箱電子郵件分別回覆訴願人略以:「
    ......一、......經本局再次檢視影像內容並派員到現場了解查察,經查該停車場因設備不
    全導致大客車駛出時造成環境污染,實屬停車場未妥善維護環境之問題,因此針對污染環境
    予以掣單告發,另本局內湖區清潔隊亦再次要求該停車場管理員務必維護周遭環境整潔....
    ..。」訴願人對上開電子郵件回覆不服,於 104年6月23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月
    2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 104年5月27日、28日檢舉並請求核發檢舉獎金計18件,經原處分機關以104
      年6月4日北市環三內字第10433696500號電子郵件分別回覆略以:「 ......掣單併予告
      發(罰單編號X837609)......將於裁處成立並於被處分人繳款後,儘速發放獎金.....
       .。」是該18件電子郵件之回覆內容含有否准訴願人請求核發18件檢舉獎金之申請,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
      地定著物 ......。」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
      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7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
      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
      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
      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
      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提出檢
      舉。」第 5條規定:「民眾檢舉之案件,經查證屬實且裁處被檢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罰鍰者,依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三十至七十五發給獎金;其檢舉事項及其獎金發給
      基準如附表。民眾檢舉前項附表以外之案件,經查證屬實者,依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三
      十發給獎金......。」
      附表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舉獎金發給基準表(節錄)
      ┌──┬────────┬──────┬─────────┬──────┐
      │項次│違規事項    │違反條款  │裁罰法條及罰鍰上、│獎金核發比例│
      │  │        │      │下限(新臺幣)  │      │
      ├──┼────────┼──────┼─────────┼──────┤
      │ 11 │未依規定傾倒廢土│第27條第2款 │第50條      │實收罰鍰  │
      │  │或棄置廢棄物  │      │1,200元-6,000元  │金額75﹪  │
      ├──┴────────┴──────┴─────────┴──────┤
      │註:檢舉上表違規事項以外之案件,其獎金發放比例以實收罰鍰金額30﹪計。 │
      └───────────────────────────────────┘
      臺北市受理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舉獎金發放作業程序第 1點規定:「法令
      依據:本作業程序依『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與『臺北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訂定之。」第 2點規定:「檢舉受理機關: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3點規定:「檢舉案件受理程序:(一)應請檢舉人敘明事實(含行
      為人、時間、地點、違規事實等)或檢具證據資料(含違規行為及證物之採證照片)等
      ,除作成檢舉紀錄外,並請檢舉人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含姓名、身分證號、住址、聯絡
      電話等),以為檢舉獎金發放依據......(三)處理機關接獲移送檢舉案件時,應及時
      派員依法查證。對事證不實或無法查證者,應函知檢舉人。對查證屬實者應予掣單告發
      ,告發資料並隨同採證資料(含違規行為及證物之採證照片)、檢舉記錄及查證紀錄表
      ,移送衛生稽查大隊處理。」第 5點規定:「結案案件處理程序:衛生稽查大隊每月依
      結案案件,製作檢舉獎金發放清冊(內以檢舉人代碼保密),於陳核後發函通知檢舉人
      ,請其檢附檢舉人之金融帳號、身分證影本、切結書,寄回辦理獎金核發事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廢棄物清理法為行為罰,處分對象為實際行為人。本件污染基本原因係停車場業者未
       妥善維護場內鋪面,並清除泥砂;直接原因則為大客車駛離停車場前未清洗輪胎,而
       將停車場內泥砂帶入○○○路○○段公有道路,故18輛大客車駕駛人為直接實際行為
       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停車場業者與18輛大客車駕駛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規定,應依其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二)原處分機關應比照砂石車未妥善處置即駛離工地,使泥水滴落路面造成污染時,亦針
       對砂石車駕駛人告發情形相同。
    (三)訴願人曾檢舉系爭停車場污染環境,卻遭原處分機關以拍攝到出入停車場之違規車輛
       ,車牌號碼模糊難辨而拒絕受理,拒絕告發,連同停車場業者也一併免罰。
    (四)訴願人兩年多以來曾檢舉系爭停車場共29次,原處分機關僅針對其中10次開單告發,
       對於迄今仍屢罰不改的停車場業者,不但維持每次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的罰
       款額度,不予加重處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列時間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計18件並請求核發檢舉獎金,經原處
      分機關查證後告發,並裁處案外人系爭停車場(代表人○○○)罰鍰 1,200元,有訴願
      人寄送電子郵件之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資料、原處分機關 104年6月3日北市環內
      罰字第 X837609號舉發通知書及104年7月9日廢字第40-104-070089號裁處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電子郵件回覆訴願人所為之否准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停車場業者與18輛大客車駕駛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應依
      其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及應比照砂石車未妥善處置即駛離工地,使泥水滴落路面造
      成污染時,對砂石車駕駛人告發情形相同云云。按指定清除地區內有污染地面之違規行
      為時,執行機關即應予以處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自
      明。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停車場因設備不全及未妥善維護環境,致大客車駛離
      系爭停車場而污染路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2款規定,乃掣發104年6月3日北
      市環內罰字第X83760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系爭停車場
      罰鍰 1,200元;且據原處分機關 104年8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5193300號函附答辯書
      陳明略以:「......本局......已確認該停車場有造成泥沙污染事實......查本案該停
      車場大客車駛出時雖造成環境污染,惟該污染係因多部車輛連續進出該停車場碾壓所造
      成,非現場稽查案件(,)僅依錄影資料,無從判定個別車輛污染責任......。」則本
      件污染路面係停放系爭停車場內之大客車進出所致,污染源為系爭停車場,是原處分機
      關裁罰系爭停車場,並無違誤。次查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雖明定,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檢舉,經主管機關
      或執行機關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惟查人民據此所提出之檢舉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以發動勘查及
      據查察情形決定裁罰與否,又該違規情節及裁罰對象係屬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職權範
      圍。則檢舉人尚無請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作成裁罰決定及決定裁罰對象之權利,是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之其他檢舉案是否構成違規,核屬
      另案查處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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