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0.14. 府訴三字第1040913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1日廢字第41-104-070106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位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之營業所(○○門市)旁有遭私繪紅線,污染地面情事,交工處乃於民國
      (下同)103年10月3日邀集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警察局所屬大安分局等相關機關至現場會
      勘,會勘結論略以:「......經與會各單位確認,○○大道與○○路口南西側人行道上
      所私繪之標線係由○○股份有限公司所繪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
      規定,除道路主管機關外民眾不得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
      之標識;請○○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年10月24日前,自行復原清除該處私繪標線,若逾
      期後仍未改善,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本市(府)環保局依權責卓處。」並以103年1
      0月15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330656600號函檢送現場會勘紀錄影本通知相關機關及訴願人
      。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10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前址複
      查,發現該私繪紅線仍未清除,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屬大安門市之塗鴉行為污染
      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掣發103年10月31日北市環大安罰字第X8
      0797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該門市經理○○○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分別於103年
      11月7日、12月10日、12月30日及104年 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及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分別以 103年11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3003600號函、103年12月24日
      北市環稽字第10338712800號函、103(應為104)年1月9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333539400
      號電子郵件及104年 1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01868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2月16日廢字第41-104-021147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所屬大安門市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
      受環境講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4年3月11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所屬大安門市不具法人資格,乃依訴願法第58
      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 5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114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
      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本府乃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而以104年 6月4日府訴三
      字第 104090787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本
      件違規行為人,乃掣發104年 5月11日北市環大安罰字第X82284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
      人,並以104年 7月1日廢字第41-104-07010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該裁處書於104年7月2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12日第 2次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
      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2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塗鴉行為污染環境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在○○大道與○○路口南西角承租店面經營餐飲事業,因避免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而於上開路段人行道設置臨時紅線,該路段因此未再發生
       危安事件。又消防栓 5公尺內之範圍停車將招致不特定人民生命、財產急迫危險時,
       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即萎縮至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自應負有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一般處分義務。
    (二)本件訴願人劃設紅線之行為係劃設標線,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污染環境之行為,縱認
       訴願人所為係污染環境之行為,亦係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人民安全所為,應不予處罰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於地面任意塗鴉污染環境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432202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7幀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大道與○○路口南西角承租店面經營餐飲事業,因避免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而於上開路段人行道設置臨時紅線云云。按在指定清
      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等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第50條第3款、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2202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
      、查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旁之紅色線條圖案係為○○股份有限公司所
      繪製,經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3年10月3日召集本局、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工處、停
      管處等單位會勘,會勘結論裁示『......請○○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年10月24日前自行
      復原清除該處私繪標線,若逾期仍未改善,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本市環保局依權責
      卓處。』。二、於 103年10月31日12時15分前往該址複查,該公司仍未清除私繪標線,
      遂依法開立 X807971號舉發通知書,並交由店經理○○○簽名收受......三、由本案經
      104 年03月11日提起訴願知重新審查結果,該公司所屬○○門市不具法人資格,故撤(
      鄉)銷原處份(分)。因違規事實明確,故以改○○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X822840號舉
      發通知書......。」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7幀附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
      定。又系爭地點是否應劃設交通標線,自應由交通主管機關評估後辦理,訴願人不得恣
      意為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其所屬○○門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旁私繪紅線,塗鴉面積甚廣,且清除不易,已嚴重影響市容觀瞻,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 1項規定,考量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核屬違規情節重大,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及前揭裁罰
      基準規定,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前揭裁量基準規定;
      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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