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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29. 府訴三字第1040914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4年 5月4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FU181590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
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
直轄市政府定之。」第37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
、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
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5年4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申請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經警察局核發A038880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訴願人於104年5月3
日參加定期審驗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經警察局查知訴願人於101年1月17日執業期間犯傷
害罪及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4月10日103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分別處
有期徒刑3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3年5月3日確定在案。警
察局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乃以104年5月4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 AFU18159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通知訴願人應於 104年6月4日前至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聽候裁決。該舉發通知單於 104年5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4年 9月2日經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警
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舉發通知單係就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告發,並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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