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0.28. 府訴一字第1040914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
    1465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4日向本市中山區公所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
    該區公所進行初審,並交由里幹事分別於104年7月6日15時、7月8日16時5分及7月14日15時4
    5分至訴願人本市中山區居住地址進行 3次訪視,均未遇訴願人。該區公所嗣以104年 7月22
    日北市中社字第 10431120510號函檢送初審結果予原處分機關進行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且全戶列計人口 9人之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為新臺
    幣(下同)8,482萬3,182元,超過 104年度補助標準450萬元(250萬元+25萬元×8=450萬
    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乃以104年7月3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414653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104年7月31日北市中社
    字第 104311205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
      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5條規定
      :「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
      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
      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 6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二
      、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前項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
      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
      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本津貼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
      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
      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
      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
      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
      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
      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內政部94年 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5108號函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7條家庭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出嫁女兒如何計列.........所謂『出嫁之女兒』係
      指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而言,倘出嫁之女兒,自婚後如與配偶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
      間亦互負扶養之義務(參照民法第1114條第 2款)......本案出嫁之女兒如已離婚,則
      其婚姻關係消滅,故自應列入直系血親全家人口計算(因其仍為負扶養義務之女兒);
      至離婚後獨立分戶之女兒,因本辦法無例外規定,依上開民法同條第 1款規定,對於原
      生父母仍負扶養義務,是仍宜列入其原生父母全家人口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
      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
      :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
      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人。4.查報及建檔修正個案身分或住址變更等
      異動情形。 5.配合每年度定期調查。」第3點規定:「申請本津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
      ),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
      )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
      所需之物品。(二)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
      供居住。(三)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 ......。」第4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
      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銀行全
      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
      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3年10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3140125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2萬859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7,200元;達2萬860元以上
      但未超過 2萬9,124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6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
      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5230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3年10月6日起查調102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為『1.38%』,故102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
      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居住本市30多年,只因里幹事約定104年7月10日來訪,遇颱風停班,又因訴
       願人外出未遇,即擅自認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況突訪日大樓管理員亦告知里幹
       事稱訴願人出入頻繁,難以遇到。且所謂實際居住之含意不明,不該以行政規則予以
       限制。
    (二)訴願人於69年間離婚時,長子、長女、次女均由訴願人前配偶監護,與訴願人未共同
       生活。況長子全家已於96年間歸化加拿大;次女育 1女,持綠卡久居美國;長女雖在
       國內,但已離職,離婚並育有 2女,2人均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人配偶於103年間由大陸地區來臺,符合上開發給辦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稱全戶列計人口9人,顯有違誤。
    (三)訴願人有扶養關係之次子平均每月收入僅1萬1,807元,訴願人102年、103年平均每月
       收入 3萬9,148元及3萬7,589元,不動產價值為680萬9, 127元,家庭總收入、全戶動
       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超過規定。訴願人已81歲,竟未享有任何社會福利,原處分機關
       應核發津貼,使已納稅4、50年之訴願人享有基本之福利。
    三、查本件本市中山區公所分別於104年7月6日15時、7月8日16時5分及 7月14日15時45分派
      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即居住地本市中山區進行 3次訪視,均未遇訴願人,有臺北市社會扶
      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7條及第8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
      長女、次子、次女、孫 2人共計9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全戶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6筆計70萬59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存款本金為5,072萬8,913元,投資8筆計67萬2,0
         78元,故其動產合計為5,140萬991元。
      (二)訴願人配偶○○○,大陸地區人士,依其居留證(統一證號:AB20294232)記載
         :「依親居留 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並無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情
         形,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查無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長子○○○,查有利息所得14筆計15萬9,589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
         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存款本金為1,156萬4,420元,投
         資24筆計674萬8,790元,故其動產合計為1,831萬3,210元。
      (四)訴願人長媳○○○○,查有利息所得 1筆6,662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
         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存款本金為48萬2,754元,投資4筆計4
         萬4,880元,故其動產合計為52萬7,634元。
      (五)訴願人長女○○○,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2,673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
         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存款本金為19萬3,696元,投資16筆計
         471萬1,520元,故其動產合計為490萬5,216元。
      (六)訴願人次女○○○,查有利息所得 1筆10萬1,528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
         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存款本金為735萬7,101元,投資10
         筆計231萬9,030元,故其動產合計為967萬6,131元。
      (七)次子○○○、孫○○○、孫○○○,均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9人之動產合計為8,482萬3,182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450萬元(2
      50萬元+25萬元×8=45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及104
      年9月3日列印之 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實
      際居住本市,且訴願人全戶9人之動產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否准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訪視日因外出未遇;訴願人與長子、長女、次女未共同生活,長子、
      次女居住國外,長女、次女均已離婚,配偶為不得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配偶,不應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家庭
      總收入、動產、不動產須符合規定之補助標準;派員訪視 3次以上未遇申請人者,推定
      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負有扶養
      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及其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但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及其配偶、子女及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大陸地區配偶,則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出嫁之女兒係指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
      而言,出嫁之女兒如已離婚,對於原生父母仍負扶養義務,亦應列入直系血親全家人口
      計算。觀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1項、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及內政部94年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
      005108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市中山區公所派員訪視訴願人 3次未遇,原處分機關依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第1項第3款規定,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
      住本市,並無違誤。另退步言之,縱果如訴願人主張其實際居住於本市,其全戶應列計
      人口之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全戶動產、不動產亦須符合規定之補助標準。本件訴願人長
      子、長女及次女均為訴願人一等直系血親,且長女及次女均已離婚,其等 3人對訴願人
      均負有扶養義務。另訴願人配偶依居留證記載其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原處分機關將
      其等列入應全戶計算人口範圍,並依查調之 102年度財稅資料分別計算,其中訴願人之
      動產為 5,140萬991元,全戶 9人之動產合計為8,482萬3,182元,已超過本市104年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標準,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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