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0.28. 府訴一字第1040914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
    0395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6月1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
    審後,以104年7月1日北市萬社字第10431578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 2人(訴願人及其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3萬
    8,878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2萬9,124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104年7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03951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萬華
    區公所以 104年7月15日北市萬社字第104320419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
    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
      護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5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
      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鄉(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第 6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七
      千二百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前項所定金額,每四年調
      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
      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本津
      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
      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
      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
      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
      、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0條第 2項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
      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本辦法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
      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3 年10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3140125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4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20,859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7,200元;達20,860元以上
      但未超過29,124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6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身體欠佳無收入,女兒之102年總收入亦僅有10萬3,152元
      ,全家總收入每月應未超過2萬9,124元,原處分機關之認定與實際狀況不符,請重新審
      查。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2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7年○○月○○日生),年滿6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及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無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
         查得其為○○企業社(已歇業)及年年企業社之負責人,該 2間企業社於經濟部
         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之營業項目均登記為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其他汽車服
         務業及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等,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第 2項
         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改制升格為勞動部)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即其他服務業中階主管經常性薪資每月4萬4,168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2筆分別為4萬4,100元(扣繳單位為○
         ○企業社)及4萬2,144元(扣繳單位為○○企業社),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5萬
         1,355元。
      (二)訴願人長女○○○(7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第1項及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
         得1筆10萬500元,惟其已於102年3月17日自所得扣繳單位○○股份有限公司退保
         ,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次查其自104年6月15日迄今之投保單位為鐫實行銷服
         務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6,4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7萬7,75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萬8,878
      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2萬9,124元,有104年8月21日列印之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勞保投保薪資資料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身體欠佳無收入,其長女之102年總收入僅有10萬3,152元,全家總收
      入每月應未超過2萬9,124元云云。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及其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亦屬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主管機關函請國稅
      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 1年資料審核。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改制升格為勞動部)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
      平均薪資計算。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5條第2項、第7條及第1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願人為○○企業社(已歇業)及○○企業社之負責人,是本件原
      處分機關以其他服務業中階主管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4萬4,168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並依勞保投保薪資資料核算其長女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6,400元,審認訴願人全家應計算
      人口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萬8,878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2萬9,124元,否准
      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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