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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29. 府訴二字第1040914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57132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年7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 104357132
03(號函),然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等,而訴願書亦載明:「......懇請惠予
免罰款」等語,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571320
2 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臺北市商業處於103年8月12日至本市大安區○○路○○巷○○號及○○號○○樓建物查
察,查得現場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大安區○○路○○巷○○
號,尚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定,得改為妨害較輕之
使用。至有關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經本府審認系
爭建物使用人為案外人○○○,現場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等規定之「第26組:日常服務業(二)理髮」,而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
住宅區,建物登記面積為85.48平方公尺,臨接寬度5公尺之計畫道路,依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等規定,第 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6組:日常服務
業(二)理髮」使用(核准條件: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 15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
度 6公尺以上之道路......。),本府審認○○○將系爭建物作為「第26組:日常服務
業(二)理髮」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乃以 103年10月3日府都築字第1033699
45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
規使用;另以103年10月 3日府都築字第10336994501號函副知所有權人訴願人及○○○
○等 2人善盡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監督管理之責,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者,得依法裁處所
有權人,該副知函於103年10月8日送達訴願人。嗣本市商業處於 104年3月9日再次派員
查察,查得系爭建物現場仍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本府審認訴願人及○○○○等 2人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乃以 104年3月25日府都築字第104322612
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等 2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該裁處書於104年3月27日送達。嗣本市商業處於104年5月26日再次派員查察,查得系爭
建物現場仍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再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等規定,以104年7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571
32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等2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104年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104年 7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5713202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 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住居所
(臺北市大安區浦城街13巷24號3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4年7月14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4年7
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住居所在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
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4年8月13日(星期四)。惟訴願人於104年8月14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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