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0.28. 府訴一字第1040914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補習班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10日北市社
    兒少字第 10438028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間遭檢舉通報,所聘僱之○姓、○姓、○姓、○○老師,
    對前就讀該補習班之6名幼童(即A、B、C、D、F、 G童)有口語辱罵、罰跪、罰站、以愛的
    小手責打、關進儲藏室、餵錯藥、呼巴掌及拉扯撞牆等諸多不當對待情事。又於104年1月間
    經曾就讀該補習班之 E童家長指控,E童於97年至101年就讀期間,遭訴願人及○姓、○姓老
    師敲打頭部致傷、用消毒水噴眼睛、剪眼睫毛、用膠帶將手腳綁住,將其矇眼浸泡於大垃圾
    桶,及手、背、頭部、眼窩等多處有不明瘀傷等疑長期遭虐待情事。原處分機關爰先後以10
    3年12月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348322500號、104年1月2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430105400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亦分別函覆,否認有遭檢舉之不當對待行為。嗣原處分機關亦
    分別以北市社兒少字第10432083200號至第10432083205號等函通知○姓等 6位老師,於文到
    7日內提出說明。經○姓等6位老師函覆說明否認有遭檢舉之情事。嗣原處分機關以104年6月
    10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438028802號函覆○姓、○姓及○○等3位老師略以,經審酌因無直接
    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不當對待學生
    之情事。同日另以 104年6月10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438028803號函覆○姓老師略以,經審酌
    其行為動機、悔意,及 A童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尚未達應以兒少法處分之程度,故不
    予處分。另○姓及○姓老師部分,因已先後於99年1月及100年間離職,故未予回覆。嗣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善盡維護學童受教權、人權及安全義務,發現學童疑遭不當對待時,
    未及時警覺防範,訴願人不積極作為之行為,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
    當之行為之情事,乃依同法第97條及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3點項次21第1款規定,以104年6月10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4380288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該裁處書於104年6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6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49條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
      待。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用身心障礙
      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
      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
      及少年。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供應兒童及
      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
      、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
      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
      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
      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規定:「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
      姓名或名稱。」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其
      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
      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
      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1                      │
      ├───────────┼───────────────────────┤
      │違反事件       │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為下列行為:……… 14.其他對│
      │           │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           │。(第49條第 1款至第11款、第15款至第17款《按:│
      │           │現行第49條第1款至第11款、第13款至第15款》)  │
      ├───────────┼───────────────────────┤
      │法條依據       │第97條第1項(按:現行第9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
      │元)或其他處罰    │稱。但行為人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
      │           │少年之人,經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且已依限完成者│
      │           │,不適用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6萬元以上14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
      │(新臺幣:元)    │名或名稱。但行為人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
      │           │兒童及少年之人,經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且已依限│
      │           │完成者,不適用之。……            │
      ├───────────┼───────────────────────┤
      │裁處機關(本府或目的事│社會局                    │
      │業主管機關)     │                       │
      └───────────┴───────────────────────┘
      臺北市政府101年 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6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第97條第1項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既認訴願人所聘教師皆無不當行為,卻又稱訴願人將○童長期處於不安全
       之場域,理由前後矛盾,應予撤銷。
    (二)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稱「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
       為。」應限於積極作為之行為,原處分認為包含不積極作為之行為,應屬誤會。縱認
       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稱「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
       為。」包含不積極作為之行為,訴願人亦無不正當行為。
    (三)退萬步言,縱認訴願人有不積極作為之行為(假設語),然以訴願人「初次」違反規
       定,即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亦有違比例原則,自屬不當。
    三、查本案訴願人及所聘僱之○姓、○姓、○姓、○○(外籍)、○姓及○姓老師,分別遭
      檢舉對幼童有下列不當對待情事:
    (一)○姓老師部分:遭檢舉有口語辱罵學生、罰跪、罰站、以愛的小手責打學生、呼巴掌
       等不當對待幼童之行為。
    (二)○姓老師部分:遭C童家長檢舉,於103年5-6月間對C童有處罰罰跪之不當對待行為。
    (三)○姓老師部分:遭A童家長檢舉,於102年8月、103年7月間,對A童有餵錯中藥謊稱食
       用可可粉,及幼童手遭燙傷謊稱遭蚊蟲叮咬等不當對待行為。
    (四)○○(外籍)老師部分:遭C童家長檢舉,於103年5-6月間,有施打C童頭部、用力拉
       扯致其撞牆之不當對待行為。
    (五)○姓老師部分:遭E童家長檢舉,任教期間持物品敲打E童頭部致裂傷,與訴願人及○
       姓老師用膠帶綑綁 E童手腳、將其矇眼浸泡於大垃圾桶,將其頭部壓在廁所洗手台水
       面下,致其受傷等不當對待行為。
    (六)○姓老師部分:遭E童家長檢舉,任教期間以手抓腳方式轉圈,致E童左手指撞傷骨折
       ,與訴願人及○姓老師用膠帶綑綁 E童手腳、將其矇眼浸泡於大垃圾桶,將其頭部壓
       在廁所洗手台水面下,致其受傷等不當對待行為。
    (七)訴願人部分:遭E童家長檢舉,與○姓及○姓教師用膠帶綑綁E童手腳、將其矇眼浸泡
       於大垃圾桶,將其頭部壓在廁所洗手台水面下,致其受傷等不當對待行為。
      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以103年12月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348322500號、104年 1月26日北市
      社兒少字第1043010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提出說明。另以104年2月9日北市社兒
      少字第10432083202號函等通知訴願人及○姓等 6位老師,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提出說
      明。經訴願人及○姓等6位老師函覆說明否認有遭檢舉之情事。嗣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6
      月10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0438028802號函覆○姓、○姓及○○等 3位老師略以,無直接
      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不當對待學生之情事。另亦以104年6月10日北市
      社兒少字第 10438028803號函覆○姓老師略以,經審酌其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尚未達
      應以兒少法處分之程度,故不予處分。另○姓及○姓老師部分,因已先後於99年1月及1
      00年間離職,故未予回覆。此皆有上開各函影本、原處分機關 103年11月20日(A、B童
      )1份、11月19日( C童及D童)2份、104年1月6日(E童)1份及104年1月26日(F、G童
      )1份之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 5份,及案童受害事件表、E童事件事紀等附卷可
      稽。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因事發當時案童們語言表達有限,故訴願人未能即時發現案童
      有嚴重疏忽照顧情形,僅能透過家長陳述案童們當時所受的諸多不當對待行為,爰審認
      訴願人未善盡維護學童受教權、人權及安全義務,訴願人之不積極作為之行為,有兒少
      法第49條第15款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之情事,乃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名
      稱。
    四、按行政罰之裁處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證
      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及前揭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
      檢舉通報對前就讀該補習班之 6名幼童(即A、B、C、D、F、G童)有口語辱罵、罰跪、
      罰站、以愛的小手責打、關進儲藏室、餵錯藥、呼巴掌及拉扯撞牆等諸多不當對待情事
      ;及E童於97年至101年就讀期間,遭老師敲打頭部致傷、用消毒水噴眼睛、剪眼睫毛、
      用膠帶將手腳綁住,將其矇眼浸泡於大垃圾桶,及手、背、頭部、眼窩等多處有不明瘀
      傷等疑長期遭虐待情事,認訴願人未即時警覺防範,其不積極作為之行為違反兒少法第
      49條第15款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而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公布名稱。惟查訴
      願人經檢舉通報其所聘僱之○姓、○姓、○姓、○○(外籍)等4名老師,對6名幼童(
      即A、B、C、D、F、G童)為口語辱罵、罰跪等不當對待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審認
      ,無直接具體事證,證明○姓、○姓、○○(外籍)等 3位老師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不
      當對待學生情事。至○姓老師部分,亦經原處分機關審酌 A童之身心狀況及其動機、悔
      意等一切情狀,認未達以兒少法處分之程度而不予處分,均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未能即時發現兒童遭不當對待,未即時警覺與防範為由,裁處訴願人之事實基礎
      為何?另, E童家長檢舉訴願人及○姓、○姓老師於97年至101年間對E童敲打頭部致傷
      、用消毒水噴眼睛等不當對待行為部分,經查○姓及○姓老師已先後於99年1月及100年
      間離職,是縱其等任職期間對 E童有不當對待行為,應依兒少法第49條規定裁處,其裁
      處權時效亦因自其行為終了起算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至訴願人遭檢舉於97年至101年間
      對E童有不當對待行為部分,經訴願人104年 1月30日函覆,否認有該等不當對待行為,
      另卷附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月6日對E童所進行之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亦未指
      稱訴願人有不當對待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得否以經檢舉其班內幼童受到不當對待行為,
      而審認訴願人未善盡維護學童受教權、人權及安全義務,其不積極作為之行為,有兒少
      法第49條第15款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之情事,而裁處訴願人?不無疑義,容有
      再行研酌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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