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0.28. 府訴一字第1040914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4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7070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 6戶房屋【門牌為士林區○○路○○段○○巷○○號、○○號、○○號、○
    ○號、○○號及○○號(下稱系爭6屋)】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
    5年 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80年2月11日核發之80使字xxx號使用執照,用途為集合
    住宅。系爭 6屋經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核定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3.6%課徵104年房屋稅,各為
    新臺幣(下同)5萬3,163元、5萬5,435元、5萬691元、5萬4,025元、5萬3,931元及5萬1,81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7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4307070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4年7月29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4年8
    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
      收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
      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
      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
      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
      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
      層轉財政部備案。」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
      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
      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
      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
      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
      ;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第
      1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次房屋稅條例之修正,乃是針對投資客囤房買賣套利行為而設。
      訴願人所有系爭 6屋皆持有超過25年,顯無短期買賣套利及囤房待價而沽之情形,竟遭
      不合理之法規加重課徵房屋稅。本次修法未對長期持有之自用自住房屋加以區隔以享有
      優惠稅率,反另以持有戶數來加重持有稅率並追溯自 103年7月1日起適用,有違公平正
      義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6屋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80使字xxx號使用執照,用途為集合住宅。
      經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核定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分別課徵104年房屋稅各為5萬3,1
      63元、5萬5,435元、5萬691元、5萬4,025元、5萬3,931元及5萬1,818元。有本府工務局
      80年2月11日80使字099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
      、房屋稅主檔查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 6屋皆持有超過25年,顯無短期買賣套利及囤房待價而沽之情
      形,竟遭不合理之法規加重課徵房屋稅等節。按為擴大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的差
      距,提高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房屋稅條例第 5條於103年6
      月 4日修正,調高非供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
      得超過3.6%,並授權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財政部並配
      合於103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該標準
      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
      用、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本府爰於103年11月
      3日修正公布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14條,規定持有本市非自住之住家用
      房屋2戶以下者,每戶按2.4%稅率課徵房屋稅,持有3戶以上者,每戶按3.6%稅率課徵,
      並自103年7月1日施行。查訴願人為營利社團法人,自無前開認定標準第2條個人所有住
      家用房屋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 6屋每戶均應按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
      屋稅率3.6%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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